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緯達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緯達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鈔票號碼FL667436Y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沒收之。
事實
一、沈緯達曾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3日易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思維 聯絡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林思維。嗣於99年10月7日6時17分許,警方因偵辦林思維所涉之竊盜案件,在林思維居住之基隆巿新豐 街碧海 擎天社區大門埋伏,見沈緯達騎乘機車前來碧海擎天社區與林思維見面,兩人並肩步入社區大門,林思維行進間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鈔1張交予沈緯達,沈緯達則將長壽香菸包裝盒1個交予林思維收受後,立即步出社區大門,跟監警員認上開情節涉犯販賣毒品嫌疑重大,乃趨前盤查,當場在林思維手掌中之長壽香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8公克),另在沈緯達身上扣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林思維甫交付之1000元鈔票1張(鈔票號碼FL667436YE)、置於香菸盒內1000元鈔票1張,又經沈緯達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住於臺北縣 瑞芳 鎮(現改制為新北○○○區○○○路○○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3.1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只、塑膠藥鏟2支、放置海洛因之雪芙蘭滋養霜空盒1個、已拆封長壽香菸1包及糖2包(沈緯達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沈緯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沈緯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思維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而被告販賣予證人之白色乾漬物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6798號毒品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更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現場並扣押物品照片共30幀附卷、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所得之價款現金1000元鈔票1張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非經許可予以販賣,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
㈢被告未經警確切查得其有附表編號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承認上開2次販賣毒品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毒品之全部犯行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再遞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對象僅有1人,各次販賣數量尚微,獲利所得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其惡性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各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於論告時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本院自應依法量刑,不受上開陳述之拘束,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乾漬物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
8公克),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16公克、純質淨重2.0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而為聯絡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悉未
據扣案,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已據扣
案,爰同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鑑定結果雖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16公克、純質淨重2.04公克),惟被告自承係供自行施用,另扣案被告所有之1000元紙鈔
1張(鈔票號碼ET915768UD)、海洛因殘渣袋3只、塑膠藥鏟2支、放置海洛因之雪芙蘭滋養霜空盒1個、已拆封長壽香菸1包及糖2包,是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規蹈矩踏實工作,反以販賣毒品牟利,且被告於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以非法手段牟利之惡性猶甚以往,尤凸顯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念,其欠缺以正當方法謀生之觀念,堪認係懶惰成習而犯罪,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然查被告僅有本次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已,且數量其微,獲利微薄,並非職業性犯罪,再被告於案發當時亦從事駕駛工作,並無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本件被告尚無需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加以矯治,爰不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併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及應處刑罰││││││價格││├──┼────┼────┼─────┼─────┼────────────────────┤│一│林思維│99年10月│臺北縣瑞芳│數量不詳│沈緯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5日上午6│ 鎮瑞芳 高工│1000元│年拾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時30分許│校門口對面││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林思維│99年10月│基隆巿新豐│數量不詳│沈緯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6日13時│街碧海擎天│1000元│年拾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許│社區大門口││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林思維│99年10月│同上│驗餘淨重│沈緯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7日6時17││0.078公克│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分許││1000元│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鈔票號碼FL667436Y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926」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