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於嶺東技術學院時,邀同
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
總計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38,498元,並約定應於申請
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
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起算日為94年9月1日
,利率採計方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率0.5%浮動計
算,逾期放款逾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
0.5%固定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4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
本金133,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本件
於95年3月1日轉列催收款項目力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3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1份、利率資料1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1份、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0元(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5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台幣/日期:民國)
┌─┬───┬───┬────┬────────┬───┬─────┐
│編│簽約日│撥款日│本金金額│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號│期│期│││││
├─┼───┼───┼────┼────────┼───┼─────┤
│01│90年8│91年1│28,718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7.502%│自94年10月│
││月16日│月30日││清償日止││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
│02│91年2│91年6│34,151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7.502%│期在六個月│
││月5日│月13日││清償日止││以內者,按│
├─┼───┼───┼────┼────────┼───┤左列利率百│
│03│91年9│92年1│35,098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3.17%│分之10,超│
││月9日│月14日││94年10月31日止││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
│││││自94年11月1日起│3.27%│分,按左列│
│││││至95年1月31日止││利率百分之│
││││├────────┼───┤20計算。│
│││││自95年2月1日起至│3.37%││
│││││95年2月28日止│││
││││├────────┼───┤│
│││││自95年3月1日起至│7.038%││
│││││清償日止│││
├─┼───┼───┼────┼────────┼───┤│
│04│92年2│92年5│35,098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3.17%││
││月10日│月21日││94年10月31日止│││
││││├────────┼───┤│
│││││自94年11月1日起│3.27%││
│││││至95年1月31日止│││
││││├────────┼───┤│
│││││自95年2月1日起至│3.37%││
│││││95年2月28日止│││
││││├────────┼───┤│
│││││自95年3月1日起至│7.038%││
│││││清償日止│││
├─┼───┼───┼────┼────────┼───┼─────┤
│合│││133,065││││
│計│││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