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坦承:有如原判決所認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在台南市市區拾獲 王裕斌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在其台南市○○○○街○○○巷○○號住處,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撕去,換貼本人之照片於其上而加以變造;另並變造二紙九十三年七、八月分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之號碼,以示兌中三獎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於上開變造之二紙統一發票收執聯背面領獎收據欄,冒用王裕斌名義填載姓名等資料及偽造王裕斌之署押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至彰化縣○○鎮○○路○○○號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台銀員林分行》,持上開二紙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其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欄,及變造之王裕斌國民身分證,向銀行行員 林桂妙 佯稱中獎,欲兌統一發票第三獎一千元而行使之,惟被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之事實不諱),及其自白核與證人林桂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統一發票(包括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欄)二紙、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被告變造統一發票後,再於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偽簽「王裕斌」署押,再持之兌領獎項未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統一發票票號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王裕斌署押於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身分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又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變造二紙統一發票及偽造背面二紙領獎收據,究竟屬接續犯或其他法律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被告變造二紙統一發票號碼,及其於背面領獎收據欄,偽造王裕斌為領獎意思表示之文書,係同時為之,其被害法益同一,因此雖偽造、變造二紙文書,然分別均為單純一罪。原判決並已說明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理由,雖就被告同時偽造、變造二紙私文書之法律關係,未再詳予闡明,然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想像競合及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等罪部分,依首開說明,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刑法就本件論罪科刑之相關條文,固有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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