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原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告 黃盟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盟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盟堯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具狀人欄僅有公設辯護人之簽章,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公設辯護人上訴書在卷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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