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2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國治 代理人 許雅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郭國治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國治(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9公里處時,因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進入隧道後,並無變換過車道,警方舉發之影像照片雖壓到雙白線,然係因前方水泥車突然明顯車速過慢,想稍微觀看前方是否有狀況發生,因而左輪壓到雙白線,並非由內側道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線車道,況舉發照片亦無任何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影像,異議人自始至終皆行駛在中線車道,未變換過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訴訟法均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其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業已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就聲明異議相關程序(例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徵收裁判費等)有所修正,且上開修正係自101年9月6日施行,同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刪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經廢止;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既於101年8月31日聲明異議,是本件於該日即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
上19公里處,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以異議人於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及違規相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第13頁及其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而據以裁處之理由,係認異
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亦即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竟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中線車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8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113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惟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2頁),該路段雖確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然舉發照片中,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係在中間車道偏左之位置,且左後輪胎壓在雙白實線上,而後再往中間車道之中間位置行駛,並無上開自小客車在左側車道上行駛或由左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之完整照片或影像,是異議人究係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抑或僅係在中間車道上行駛而有往左偏移之情形,已非無疑。嗣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件異議人違規之照片及影像光碟,舉發機關於101年9月13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4972號函檢附光碟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該光碟內仍僅有上開自小客車由中間車道偏左且壓在雙白實線上之位置往中間車道之中間位置行駛之照片,並無上開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之完整影像,是原處分機關所舉之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時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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