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車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 張家誼 ,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34號被告楊有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家誼所有之電動車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張家誼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有為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家誼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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