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健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健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健濠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法官依法比例原則裁定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判2次)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有期徒刑1年4月(判3次)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27日(2次)110年9月29日(3次)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31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1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30日112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8日111年10月3日112年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高檢111年度執字第1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9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