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筑云原名鄭如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筑云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筑云(原名鄭如芳)與 張嘉珍 為鄰居,彼此間素有怨隙而相處不睦。民國100年11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鄭筑云見張嘉珍提垃圾站在位於兩家住居所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63號門前柱子旁,與 楊俊雄 等多名鄰居一起等待垃圾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手提水桶,公然以手潑不明成分之水之方式,往張嘉珍身上潑灑水數次,以表示不屑、輕蔑張嘉珍人格之意思,造成張嘉珍右肩膀、右手臂等右側身體部位沾有不明成分之水,而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張嘉珍。
二、案經張嘉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楊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筑云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門口蹲下來要洗門檻,並沒有用水潑告訴人張嘉珍,是告訴人看到伊家門前地板濕濕的,就叫告訴人女兒拿照相機來拍攝,不能因為伊家門前地上是濕的就認定伊有犯罪云云。
惟查:
㈠質之證人楊俊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門口等垃圾
車,當時告訴人張嘉珍也拿垃圾出來丟,丟完回來時,被告鄭筑云手持一桶水,以手撥水方式朝告訴人潑水至少3、4次,其動作很挑釁,告訴人雖有閃躲,被告仍對著告訴人站立的位置潑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出來倒垃圾,突然有不明的水從背後潑過來,伊轉頭看到被告用手一直潑水,伊有閃躲,但被告看見伊閃到那邊就潑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一致。又證人楊俊雄與告訴人及被告均僅為鄰居關係,無特殊交情,且與被告亦無嫌隙,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壓力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證人楊俊雄所證之詞,堪以採認。本案復有現場及告訴人遭潑水後衣著照片共1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11頁),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不明成分之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鄭筑云與告訴人張嘉珍素來不睦,其無故於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眾手持水桶,以手潑水之方式,連續數次將不明成分之水潑向告訴人身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若遭人如此對待,必將產生難堪、受辱之心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很多人看伊,伊覺得自己像個傻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益徵被告所為,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此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則被告本於此認知,仍公然以手灑不明成分之水之方式潑灑告訴人身體,其應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灼。
㈢被告雖另提出其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為憑,惟其監視錄影光
碟內畫面雜訊過多,無法閱覽其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稱該錄影光碟內容可證明告訴人曾拿垃圾推向伊臉頰,伊要將門關起來還被告訴人阻擋,可知告訴人平日常騷擾伊家人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本案無關,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鄭筑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鄭筑云前未有犯罪記錄,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其事後一再藉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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