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丙○○
1號4被告乙○○
1號4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2月14日,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甲○○共同生活期間懷孕,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嗣因家庭因素,被告丁○○於97年2月14日認領被告乙○○,被告乙○○戶籍登記之父為被告丁○○,惟被告乙○○與丁○○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丁○○於97年2月14日認領之行為無效,並造成兩造間法律地位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述認領行為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丁○○不清楚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的目的,弄到大家都知道,應該要給被告一個交代等語。
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5條、第1066條及第10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關於民法第1070條前段規定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緣關係之親生父親於認領該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倘與該非婚生子女無血緣關係者縱有認領行為,依該條但書仍不受該法條之限制,自得撤銷其認領,或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易言之,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97年2月14日認領被告乙○○為次男,其認領有效與否,對兩造等人間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均有影響,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以確定之必要,且得以確認認領無效判決予以除去或確定,而原告為被告乙○○之生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丁○○認領登記資料,有該所函檢附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等件查核無誤。而依據上述血緣鑑定報告所載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051.21746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04963%。」等語明確,有上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7年6月6日採驗、同年月15日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即第三人甲○○到庭證述:「(原告何時與你同住?)約95年年中之前有與原告同住,大約到96年9月底左右原告才搬離伊住處。(原告搬離你住處時身體狀況如何?)已經懷孕6、7個月。」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丁○○間間既無自然血統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於97年2月14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行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當庭主張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可允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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