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晟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2、10042、10266、10521、10854、11934號,112年度偵字第164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0、22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雨彥 」成年男子之指示,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及同年6月2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並將「彭雨彥」指定之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7月4日10時58分前某日,在址設嘉義縣○路鄉00號之統一超商番路門市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彭雨彥」使用,容任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甘○昌、劉○玲、彭○曇、江○綸、李○駿、林○韻、劉○文、梁○畇、許○潔,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嗣其 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昌、江○綸、李○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劉○玲、彭○曇、林○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梁○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暨許○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5至7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依「彭雨彥」之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彭雨彥」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梁○畇,使其接續匯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元,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甘○昌、劉○玲、彭○曇、江○綸、李○駿、林○韻、梁○畇、許○潔、被害人 劉佩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案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2228號)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16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婚,與父母親、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與太太分居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76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甘○昌(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時許,藉與甘○昌於網路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SFX大客戶經理 陳志文 」向甘○昌佯稱:得下載「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並投資期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甘○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2時47分(檢察官誤載為10分)許30萬元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619號(下稱警3619號)1.告訴人甘○昌警詢時之指述/警3619號第7-9頁2.交易明細表/警3619號第18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619號第36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619號第37-38頁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619號第44頁6.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3619號第45頁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619號第46-47頁8.告訴人甘○昌與犯嫌對話紀錄/警3619號第47至49-1頁9.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3619號第53頁2劉○玲(已提告)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張貼不實投資期貨網站「VSFX(https://user.vsfxvip.com/)」訊息,引誘劉○玲申請會員以投資期貨獲利,致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8日11時30分(檢察官誤載為11時30分)許20萬元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9759號(下稱警9759號)1.告訴人劉○玲警詢時之指述/警9759號第3-5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759號第13頁3.交易明細表/警9759號第37頁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759號第39-40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759號第45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759號第51頁3彭○曇(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21時56分許,藉與彭○曇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 楊金 」、「欣怡」、「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向彭○曇佯稱:得下載「MetaTrader」APP並投資期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彭○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4日10時58分許600萬元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1964號(下稱警1964號)1.告訴人彭○曇警詢時之指述/警1964號第3-9頁2.交易明細表/警1964號第1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964號第21-22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64號第31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964號第33頁6.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964號第49頁7.告訴人彭○曇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以及APP「Metatrader4」畫面照片/警1964號第55-102頁8.告訴人彭○曇所提供名下帳戶收到出金的交易明細(共6筆)/警1964號第103-106頁4江○綸(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6日8時許前於網路上張貼不實代操作投資國際盤期貨廣告,藉江○綸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楊金」、「夢玲」、「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向江○綸佯稱:得教學操作國際期貨投資並代為換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江○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1日9時39分許3萬元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886號(下稱警3886號)1.告訴人江○綸警詢時之指述/警3886號第8-11頁2.交易明細表/警3886號第16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886號第17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86號第18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886號第19-20頁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886號第21頁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886號第22頁8.江○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3886號第25-26頁5李○駿(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前於網路上張貼不實免費股票買賣教學廣告,藉李○駿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楊金」、「 陳淑言 」向李○駿佯稱:得下載「MT4」APP並投資期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6日12時46分(檢察官誤載為50分)許20萬元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081號(下稱警4081號)1.告訴人李○駿警詢時之指述/警4081號第7-9頁2.交易明細表/警4081號第12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081號第30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81號第32頁5.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4081號第35頁6.李○駿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影本/警4081號第36頁7.李○駿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4081號第37-39頁6林○韻(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社團內留言得加入「VSFX」平台並下載「METATRADER4」並註冊會員跟單操作,藉林○韻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經理」向林○韻佯稱:得以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8日10時5分(檢察官誤載為9時43分)許9萬元111年偵字第11934號(下稱偵11934號)1.告訴人林○韻警詢時之指述/偵11934號第7-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34號第11-12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34號第2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4號第25頁5.林○韻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1934號第15-16頁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934號第21頁7.交易明細表/偵11934號第29頁7劉○文(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日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張貼不實投資股票訊息,藉劉○文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Windy」、「陳志文」向劉○文佯稱:得下載「MetaTrader4」APP並投資期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8日11時35分許100萬元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220701號(下稱警701號)112年偵字第1646號(下稱偵1646號)1.被害人劉○文警詢時之指述/偵1646號第17-18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01號第5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01號第7-9頁4.交易明細表/警701號第15頁5.陳報單/偵1646號第19頁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46號第20頁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46號第21頁8.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46號第22-23頁9.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部分截圖/偵1646號第31-34頁10.鎏金社分成保密協議/偵1646號第35-37頁11.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646號第39頁12.劉○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646號第41頁8許○潔(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不實領取投資飆股廣告,藉許○潔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 芷琳 (導師助理)」、「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楊金」(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向許○潔佯稱:得於「https://user,vsfxvip.com/dashboard」、「https://user,vsfxvip.com/register/trader?Iink_id=9uyr9suu&referrer_id=zyjhfmh9」投資美股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6日13時36分(檢察官誤載為12時53分)許29萬8,000元嘉中警偵字第1120001425號(下稱警1425號)1.告訴人許○潔警詢時之指述/警1425號第6-10頁2.交易明細/警1425號第13頁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425號第19頁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425號第20頁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425號第21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425號第22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425號第23頁8.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425號第24頁9.許○潔第一銀行存摺匯款紀錄/警1425號第25頁10.許○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1425號第26-32頁9梁○畇(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在GOOGLE搜尋引擎發布不實投資廣告,經梁○畇與之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畇佯稱得經由不實投資平台「MetaTrader4」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梁○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4時54分許150萬元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2194號(下稱警2194號)1.告訴人梁○畇警詢時之指述/警2194號第5-11頁2.交易明細表/警2194號第17-18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94號第19頁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194號第23-24頁5.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2194號第25頁6.元大銀行、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2194號第27頁7.分成保密合約/警2194號第35-41頁8.梁○畇東勢區農會、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警2194號第45頁9.LINE聊天對話紀錄/警2194號第49-129頁111年7月11日10時45分許20萬元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