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及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按煙毒案件,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終審判決,除死刑或無期徒刑,由該終審法院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外,一經判決,案件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甲○○施用毒品部分:原審為終審法院,論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非死刑或無期徒刑;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該二部分即分別經終審及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均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自非法之所許,均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行賄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賄案件,原審判決後,其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送達於上訴人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 廖繼欣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其住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中市內,依法並無在途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至同月十一日,即屆滿十日,且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同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之收狀日戳可稽,上訴已經逾期,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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