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告 蕭俊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公告判決主文暨理由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