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277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告 徐毅 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付款購物價金,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90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間,即自原告主張之被告高雄市仁武區住所遷移至基隆市信義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