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聲請人 林彥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家甄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尤秋琴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尚積欠聲請人1,800萬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本件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05年9月1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與其之上開借款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1日提出經本院核發其對相對人聲請之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內容無從確認即為上開借款。是本件聲請未具備聲請要件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