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罕均
張衡
林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7、7757、7758、7759、8722、8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4年11月28日14時8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5年2月6日14時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被告陳罕均、張衡、林哲維、蔡憲迪、饒立釩(以下合稱被告5人)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1月28日14時8分宣判。因本案被告5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涉案件之告訴人均為同一人,為使被告5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同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並因應其他同案被告提解之時間,本院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