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6、8599、8755、8756、8792、9859、10519、10965、10979、115
40、11654、11868、12577、12600、12750、12779、138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家國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政洋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家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政洋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紫晶汽車旅館,交付其竊得曾世文之信用卡予林家國,由林家國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竹東園店」、新竹市○區○○路000號「7-11佐忠門市」,著手向該商店之店員人員出示上開信用卡,欲以上開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9,000元,因上開信用卡尚未開卡無法使用,致未得手(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五]部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