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明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4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只要有車禍事故發生,並有人因此受傷或死亡,而駕駛人未即時救護,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2號、92年台上字第6541號、第7328號、93年台上字第4298號、4724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成立犯罪,屬「即成犯」,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因被告之駕駛行為,使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倒地,被告見狀後停車,惟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自己聯絡資料,即擅自留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鈔後,駕車離去,是被告已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傷,除探視告訴人傷勢情況外,並應停留於現場察看或報警、救護,惟其竟不以為意,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僅象徵性留下500元紙鈔,逕自駕車離去,參諸前揭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已然該當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楊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兼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已有1次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本次再犯,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自行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表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尚輕,暨被告學歷(高職畢業)、離婚、自陳家境狀況(勉持)及職業(運輸業)等智識、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於93年間,曾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後即無犯罪紀錄,是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已敘明如前;本件車禍初始,被告有停車稍微探詢告訴人受傷情形,僅不顧告訴人意思及傷勢,未待員警或救護車抵達,亦未留下聯絡訊息,即擅自留下500元、丟下告訴人,逕自離開現場,非全然對告訴人不管不顧(惟仍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被告因一時輕忽、不以為意,致未留在現場,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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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4號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12分許,騎乘NZG-2627號重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前,由左側車道逕自向右側變換車道,適其後方有 陳軍 呈騎乘NSX-8273號重機車直行而來,見楊明達因變換車道驟然駛入其前方,因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有左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明達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 陳軍呈 受傷後,未留於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扶助,反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軍呈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軍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達之自白

被告知悉其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傷,並未停留現場協助,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陳軍呈之證言

被告變換車道肇事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被告變換車道肇使證人閃避不及碰撞倒地,被告發現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5

陳軍呈之診斷證明書

陳軍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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