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林金樹
林忠壽 共同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林玉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9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年1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5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有關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金樹、林忠壽名義,於95年9月7日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否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檢察官認為:
1、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李佰菁、張家柔、 吳宗豪 固因事隔已久,對於當時開戶或銷戶之情形已無印象,惟均證稱:第一銀行辦理開戶或銷戶之程序,無論係客戶本人到銀行現場辦理,或係本行外務到客戶所在地辦理,都必須要有客戶本人簽名才可以辦理開戶或銷戶等語,足證依該銀行之標準作業流程,僅有客戶本人始得辦理帳戶之開戶及銷戶程序;此外,經檢視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上告訴人二人之簽名,運筆及勾勒方式,均與告訴人二人於偵查及警詢筆錄上簽名欄位上之署押極為相似,是告訴人二人指稱遭被告冒名開立帳戶,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證人即龍鋒企業股份公司(下稱龍鋒公司)財務部協理 楊茂泉 證稱:95年間因龍鋒公司業務需要,請告訴人林金樹跟林忠壽在第一銀行新化分行開戶,是因為龍鋒公司要減資退款,但因為告訴人二人是借名股東,錢是公司的,跟告訴人二人無關,所以才要開個別的帳戶來退款,董事會決議要減資,是減資九成,剩下一成,林金樹部分退款10,647,000元,林忠壽部分退8,307,000元,當時有告知渠等要另外開戶,是何人去說的伊忘記了,退款之後上開帳戶內現金都是由龍鋒公司財務部人員在公司有現金需要時去領取,存摺跟印鑑都由龍鋒公司保管,且其中林金樹之帳戶,尚有匯款兩筆至林金樹之峰源木業及林金樹新化分行另一戶頭等語。經核系爭林金樹帳戶內第一筆款項即為龍鋒公司匯入之10,647,000元,系爭林忠壽帳戶內第一筆款項即為龍鋒公司匯入之8,307,000元;另龍鋒公司確於95年6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減少實收資本額180,000,000元,分為18,000,000股,每股新臺幣10元返還股東,相當於減資九成一節,有龍鋒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龍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楊茂泉所述相符。又告訴人二人實係龍鋒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一節,業經檢察官於前案調查明確,有103年度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系爭帳戶開立之目的,確有可能係徵詢告訴人二人同意後,開立作為龍鋒公司減資退款之用。
3、系爭林金樹帳戶於95年9月20日,以取款條提領300萬元後,以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林金樹經營之峰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源公司)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6年12月26日,自該系爭帳戶以取款條提領300萬元後,以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林金樹自行保管使用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04年12月14日函文及函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峰源公司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林金樹自行保管使用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可參。且告訴人林金樹所持有上開二存摺之交易明細中,上開兩筆存款300萬之交易摘要欄位尚有「林金樹」字樣出現(表示係自林金樹帳戶存入),設若系爭林金樹帳戶確係被告所盜開,被告至愚亦不致使用上開盜開之帳戶移轉款項至告訴人林金樹實際持用之帳戶,徒增遭發覺犯行之風險,益徵系爭帳戶,應非被告所盜開,而係獲告訴人二人授權始為開立無訛。
(二)前述檢察官就系爭帳戶之開戶及銷戶情形、銀行標準作業程序、筆跡(運筆及勾勒)相似度、開戶緣由、龍鋒公司自系爭林金樹帳戶各匯款300萬元至林金樹所管有之峰源木業公司帳戶及本人帳戶等節,核與偵查卷證相符,其採證認事,洵無不當。茲就聲請意旨論駁如下:
1、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04年9月3日偵訊時,表示不知系爭帳戶從何而來,於同年11月18日偵訊時,見證人楊茂泉證稱不曾與告訴人接觸,卻當庭改口係其與告訴人接洽開戶,主張被告所述不實,並認上開偵訊筆錄已足證明告訴人二人未曾開立系爭帳戶云云,係僅以被告前後所述未臻一致,逕予推論被告涉嫌犯罪,違背證據法則,並無可採。
2、關於系爭帳戶之開戶及銷戶情形,因證人李佰菁、張家柔、吳宗豪已不復記憶,檢察官乃進一步追問銀行辦理開戶、銷戶之詳細作業程序,根據上開證人所述須有客戶本人簽名方可辦理開戶或銷戶一情,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證據採認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未指出相關事證,片面質疑第一銀行是否恪遵標準作業流程,乃屬無據。
3、證人楊茂泉為龍鋒公司財務部協理,業已就系爭帳戶之開戶原因,證稱係因告訴人2人為龍鋒公司之借名股東,而龍鋒公司要減資退款,因所退款項為公司所有,與告訴人無關,故有要求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供公司使用之必要,核其所述內容,乃是基於其身為龍鋒公司之財務主管,所參與公司財務運作過程,即系爭帳戶開戶之原因事實加以說明,並非個人意見之闡述,聲請意旨指摘證人楊茂泉證詞為單純之意見供述,實非有理。
4、再就系爭林金樹帳戶於95年9月20日,以取款條提領300萬元後,以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林金樹經營之峰源公司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6年12月26日,自上開系爭帳戶以取款條提領300萬元後,以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林金樹自行保管使用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檢察官向第一銀行查明屬實。至告訴人林金樹所保管使用之峰源公司帳戶及另一個人帳戶,其存摺交易明細中,上開2筆300萬元存款之交易摘要欄位註記「林金樹」,檢察官認係表示自林金樹帳戶存入之意,聲請意旨固以檢察官未向銀行函詢,調查究係以林金樹名義抑或自林金樹帳戶存入之意,顯未盡偵查能事。惟如上述,上開2筆300萬元之存款,均係源自系爭林金樹帳戶之事實,業有第一銀行函附之相關資料而查證無誤,此事實之明確性,不因檢察官未向銀行詢問存摺交易摘要欄位註記「林金樹」之意而有所影響,從而,檢察官依據查明之事實,推論「設若系爭林金樹帳戶確係被告所盜開,被告至愚亦不致使用上開盜開之帳戶移轉款項至告訴人林金樹實際持用之帳戶,徒增遭發覺犯行之風險」,即無謬誤可言,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盡偵查能事,尚屬無稽。
5、另有關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應送墨水鑑定、筆壓凹痕鑑定一節,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上之告訴人簽名,係透過彩色雷射印表機經電腦調色後列印而成,聲請意旨憑空臆測本案有以尖端電腦科技偽造簽名之可能,自非有據,原檢察官未予調查,再議處分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無違,聲請意旨就此重為爭執,並請求本院送鑑調查,殊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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