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A03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03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子,與A03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結婚,於109年7月22日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0年8月22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親權,然A02去向不明,據悉好像在柬埔寨服刑,A03亦長期未盡扶養義務,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甲○○,相對人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均已不適合擔任親權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本院卷第7~8、10頁可參,A02於112年9月7日出境迄今未回,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本院卷第31頁可參,堪信為真。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評估聲請人自身照顧與監護能力有限,雖然尚可維持甲○○基本生活需求,但恐難進一步要求聲請人有更合宜親職功能之發揮,無法訪視A03,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參酌相關資料後針對停止親權一案自為裁量」、「致電A03欲約定訪視時間,但A03要求社工30分鐘之後再打去,再次致電,A03即未接聽電話,社工直接到篤行路尋訪,該址為銀樓,銀樓內男子自稱為A03之舅舅,社工留下訪視未遇通知,請其舅舅轉達,A03均未主動聯繫,A02部分,經聲請人告知似乎在國外服刑,無法訪視」(第45~50頁),及本院開庭時A03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聲請人稱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讓伊當孫女的監護人,不然辦事情都不方便(第52頁)。

(三)綜合上開卷證,聲請人長期擔任甲○○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兩人均失聯迄今,未實際與甲○○同住、未盡保護教養責任,A03對社工訪視消極以對,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而聲請人為與甲○○同居之祖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即祖母)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自得備適足文書資料,逕向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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