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13號原告 劉士霞 被告 許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委託第三人臺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惟自100年9月27日迄今均毫無音訊,合理懷疑是因其他建商夥同臺灣房屋之營業員即被告甲○○才導致拖延未售出。且原告於7月自大陸回台時,被告竟將虎頭蜂放入上開房屋內,且還曾放具攻擊性之鳥類,導致原告及原告之女受到驚嚇,原告之女並因此罹患焦慮症,被告等不斷騷擾原告長達二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及業務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委託臺灣房屋新店安祥店冠天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營業員即被告辦理上開房屋仲介事宜,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冠天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3年1月18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雖提出翻拍照片5張(本院卷第44至48頁),惟觀諸該照片或為被告前任職臺灣房屋安祥店外圍環境照片、或為虎頭蜂等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虎頭蜂或攻擊性鳥類放在原告上開房屋內,或被告有夥同其他建商等人有何行為導致原告之上開房屋推延未售出等情。又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650號民事裁定,觀諸該裁定內容係其與訴外人陳有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另原告雖提出其於102年10月7日新店耕莘就醫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僅能證明其於該日在新店耕莘就診,所提 陳逸婷 103年2月27日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頁),亦僅能證明陳逸婷有焦慮症,均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有何行為導致原告有何傷害或導致陳逸婷焦慮症等情。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夥同其他建商等人有何行為導致原告之上開房屋推延未售出等情,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難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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