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久恒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封條編號004214號研磨機,及封條編號004220號 高周波 研磨機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研磨機、高周波研磨機之價額,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研磨機、高周波研磨機為其所有,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憑,依該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研磨機、高周波研磨機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38,5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8,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