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傑翔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傑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傑翔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肇事情形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異,若未慮及車禍可能有千差萬別之情節,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尤明。準此,依告訴人INDRASUHENDRA(印尼籍,中文姓名: 英達 )之陳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偵查中勘驗結果及截圖等事證,被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且告訴人傷勢與命危、瀕死或陷入深度昏迷險境之傷者顯然有別,更無生命危險,而事發地點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亦高,是被告未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報警作為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事發時有嘗試詢問告訴人,雖之後仍逕行離去,然由此仍可見被告非冷漠無情、立即逃逸之輩,被告犯後亦在本院坦認犯行;公訴檢察官綜酌上情,亦本於客觀性義務,對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雖因被告嗣於調解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但對於本院適用酌減其刑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至有期徒刑4月,猶本寬宏之心,表示沒有意見。綜上足認,若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舒嚴緩峻。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自後方駛至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竟未予必要之救護或通報,嗣即逕自離去,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6號
被 告 謝傑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傑翔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該處臨時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INDRASUHENDRA(印尼籍,中文名:英達,下以中文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原路2段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英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側小指淺撕裂商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傑翔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下車查看後,未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英達,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英達同意,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傑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開啟車門與被害人英達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及未離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下車察看對方傷勢,詢問是否需要報警或就醫,對方說不用,我停留6至10分鐘後離開現場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英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就醫,被害人因頭暈而無法回答,嗣被告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協助報警或就醫等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於現場約停留6分鐘後離去,惟被害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目擊證人仍留在現場,嗣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到場協助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未在場之事實。
五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