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黃金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
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14,992元(包含消費本金111,352元、
利息3,64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
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
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
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