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涵語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涵語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間「公開傳輪方法」更正為「公開傳輸方法」、第8行中間「大廣裕香鋪」更正為「大廣裕香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梁涵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調解金額未一致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9號被告梁涵語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涵語明知「雲鼎山莊紙紮屋」圖片1張為 吳欣蓮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竟未經吳欣蓮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輪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擅自下載重製本案著作,並將本案著作內之「上芳香業雲鼎山莊」字樣更換為「大廣裕雲端山莊」後,再公開傳輸張貼在其申設之蝦皮帳號「mermaid014520」「大廣裕香鋪|全新開幕慶」賣場,而作為銷售商品使用,而以此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吳欣蓮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
二、案經吳欣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涵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欣蓮於警詢中指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著作之圖片原始圖檔、原始圖檔與盜圖改作對照、盜圖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被告蝦皮帳號「mermaid014520」之申登人資料及「大廣裕」賣場網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91條之1)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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