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973號

原告 陳啓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約145坪(即479.34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於附圖上坐落於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677、677-3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638元(計算式:550元/㎡×479.341㎡=263,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677、677-1、677-2、677-3、677-4、677-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 陳銀寶 」之繼承人,惟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為「 黃銀寶 」,且前開677、677-3土地現所有人之移轉登記原因分別為「贈與」、「夫妻贈與」,並非繼承或共有物分割,請以書狀陳明本件起訴對象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㈣、提出坐落欲起訴對象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被告已死亡或仍以黃銀寶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請提出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繼承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繼承系統表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㈤、提出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公告土地現值

(元/㎡)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5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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