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弦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弦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弦曄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於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傳喚到案後,表示因保護管束、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將影響其工作,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改執行本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所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已於111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10月26日至士林地檢署到案執行時表示保護管束、上課、義務勞務我無法配合,會影響工作,我要聲請撤銷緩刑,改執行本刑,到時我再來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卷附之執行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難以期待其日後會遵守檢察官或保護管束執行者之命令,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