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4月28日製作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5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即花蓮縣○○鄉○里○街○○○號,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抗告人於99年3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復於同年3月15日提出異議,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甚明,原審以抗告人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另以:上開裁決書送達時,伊人在花蓮縣光復鄉工作,未居於戶籍地址,伊並無簽收上開裁決書,及伊於95年4月21日對本案交通違規事件陳述理由時已載明連絡地址○○○鄉○里村○○路○段○○○號,故伊不知裁決內容云云。惟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28日製發上開裁決書付郵送達後,抗告人於同年5月4日簽收並於送達證書上加註其身分證字號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所陳未受領裁決書乙節,與事實顯有未合。又抗告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雖另填載連絡地址,然並未變更車籍地址,亦有處分機關99年4月22日北監花四字第0990003986號函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是處分機關依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並據抗告人受領,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仍應自受領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本案抗告人聲明異議時已逾法定期間,原審裁定駁回異議,至為允當,抗告人再為程序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