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原告 游偉強

被告 黃鈦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中市大雅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