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
許筱欣 律師 李玉海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共同結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七,以電纜延長線,偷插入甲○○所有之房屋內電源插頭,竊取該屋內之電,嗣經 李某 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一捆,因認被告丁○○、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三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之證述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三人固供承有於上述時地在現場經警查獲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等係前往現場開會,該處為其等之雇主向友人所借用,因其等來自各地,故約在該處集合擬前往看廠房,並未用電,電纜線亦非其等插於告訴人之電源插頭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丙○○警員之證述為據,而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係指訴被告三人每日均在該處工作使用電腦,而其通知警方前往現場時,尚有一台電腦在使用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伊等據報前往現場時,並未看見該處有使用電源插在告訴人處所之電器或電腦,亦未親見被告三人有插電纜線至告訴人之處所,告訴人該時且未說明損失之電費多少等情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己○○警員並稱伊在現場有看見電腦,伊有試過,電腦是壞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與到場處理之員警所述之現場情形不符,顯有瑕疵可指,即有疑義。再查,觀諸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其上僅有告訴人處所之插頭座與電纜線及電箱(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未見有任何使用中之電器,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僅到庭證稱該照片為伊所拍攝,係自五○四之六號拉延長線過來插電,被告三人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綜上各節參互以觀,本件在現場並未見有任何使用告訴人電源之電器,而雖有電纜線插於告訴人之處所,然亦乏證據證明該電纜線即為被告三人所插,且告訴人復未提出其因而損失多少電能以供本院參酌,是告訴人是否確有遭人竊電乙節,亦非無疑,從而告訴人之指訴非可採信,尚難僅依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詞,即認被告三人有何結夥竊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現場有插於其電源之電纜線,而被告三人則均在現場等情事,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本件經調查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於前揭時地加重竊取告訴人電能之情,即難僅以現場有插於告訴人電源之電纜線及被告三人均在現場等單純事實,而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各節,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依法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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