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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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益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益成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為拘役、罰金,被告非累犯,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之標準,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有情輕法重、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以勵被告自新云云。
三、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一再聲稱願賠償告訴人 賴慶 所受損害5萬元,然迄未如數給付,其上訴空言賠償,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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