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96號

原告 王俊壹

訴訟代理人 王雍凱

被告 魏吳雲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暫停,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汀州路1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汀州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34號前,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包含:醫療費用1,495元、工作損失6,750元(計算式:每日1,350元×5日=6,750元)、手機維修費4,500元、系爭A車修復費用7萬9,950元及精神慰撫金7,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雖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2月23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11330836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但被告應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倘鈞院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則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成之肇事責任。另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95元、工作損失6,750元及精神慰撫金7,305元均不爭執,但有關原告請求之手機維修費4,500元部分,因無法確認原告所有之手機確實係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再有關原告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7萬9,950元部分,因原告係將系爭A車出售予車廠後,再購入新車,故原告應僅能請求系爭A車回復原狀之費用。再者,因被告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34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萬4,521元,故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A車受有損害。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6號、第17662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起駛左轉彎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惟辯稱被告並非肇事主因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顯示:「(1:22至1:27)畫面開始時,被告騎乘系爭B車由南向北停止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右側路旁,而此時系爭B車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1:28)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系爭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由南向北直行於汀州路1段。此時被告安全帽有轉動情形,被告機車在箭頭後方,此時中間有一台紅色轎車停在黃網線位置,後面車燈有亮起。(1:29)被告騎乘系爭B車準備起駛向左轉彎,而原告則已騎乘系爭A車直行至汀州路1段之黃色網狀線上。(1:30)系爭B車開始向左轉彎,且系爭B車之車身已橫切於汀州路右側之道路中央,而此時系爭A車已行駛至汀州路之箭頭標誌上,且系爭A車之煞車燈亮起。(1:31)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右側車身。(1:32至1:33)系爭A車與系爭B車撞擊後,原告及系爭A車均向左前方滑行倒地,並撞擊行駛於對向之黑色車輛車頭,而被告及系爭B車則均向右前方滑行倒地,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灰色車輛左後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22迄至1:28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出現時,均停靠於道路最右側,而被告於1:29起駛向左轉彎時,系爭A車則已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域,且迄至1:31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右側車身止,系爭B車之車身已橫切於道路中央;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時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於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亦自承其確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73頁);另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中記載:「…柒、鑑定意見:一、甲○○○騎乘DWO-031號普通輕型機車(A車即系爭B車):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乙○○騎乘NFG-656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騎乘系爭B車於上開畫面1:29至1:31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A車已行駛而至,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即貿然自上開路段右側路旁起駛向左轉彎,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又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致見系爭B車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堪認原告騎乘系爭A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騎乘系爭B車「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4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49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95元,應屬有據。

 2、工作損失6,7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5日無法工作,故以每日薪資1,35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5日之工作損失計6,750元(計算式:每日1,350元×5日=6,750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750元,應屬有據。

 3、手機維修費4,5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且於受損後因員警將手機放置於系爭A車之車廂內,致原告未即時知悉受損,經發現後已於同年10月送修,計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云云。惟審閱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尚無關於手機受損之相關證物,且原告亦未於警詢時陳述其所有之手機有受損之情形,是原告既未就其手機確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系爭A車修復費用7萬9,95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7萬9,950元(包含工資2萬元及零件5萬9,9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以舊車換新車之方式購買新車,故原告主張之費用應為換新車之費用,而非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雖自承其係以2萬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A車折算後購買總價為11萬6,000元之新車(計算式:2萬5,000元+9萬1,000元),惟系爭A車既曾經新生勝宏機車行估價,認系爭A車得以7萬9,950元修復,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該回復原狀費用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又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萬元及零件5萬9,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至111年9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年1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5,39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萬5,392元(計算式:工資2萬元+零件1萬5,392元=3萬5,39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5,39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5、精神慰撫金7,305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305元。因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305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0,942元(計算式:1,495元+6,750元+3萬5,392元+7,305元=5萬0,94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事故之肇因分析研判結果為:「一、甲○○○騎乘系爭B車: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乙○○騎乘系爭A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33頁),亦如前述,是原告騎乘系爭A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3萬5,659元(計算式:5萬0,942元×70%=3萬5,659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萬4,521元,而另案判決雖尚未確定,惟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意旨,不影響被告所得行使之抵銷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萬5,659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即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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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950×0.536=32,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950-32,133=27,817

第2年折舊值27,817×0.536×(10/12)=12,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817-12,425=15,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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