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金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翊 鳴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52號、101年度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翊鳴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長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 等人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案件遭查獲起訴(葉明泉及黃玉秀均分別經本院102年金上訴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確定,蕭錦松在該案則經通緝;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等人所犯本案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竟仍不知悔改,復與大陸地區成年人士「 陳春生 」(音譯)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共組地下匯兌集團(以下簡稱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以使用人頭帳戶辦理匯款及提款方式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蕭錦松為使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順利進行地下匯兌,而將「提供人頭帳戶進行地下匯兌、每月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情,告知 鍾博丞 (所為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鍾博丞又轉輾告知 許倧偉 (所為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未經上訴而確定),鍾博丞及許倧偉均知蕭錦松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要從事非法地下匯兌,竟貪圖小利,鍾博丞遂於99年11月1日設立邑禾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許倧偉亦於同日設立生大工程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由鍾博丞及許倧偉以各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金融機構開立銀行帳戶,鍾博丞及許倧偉遂與上揭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起陸續由鍾博丞將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100年3月3日開戶)及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99年11月12日開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予蕭錦松保管,作為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工具。而許倧偉亦陸續將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100年3月3日開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99年11月18日開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予鍾博丞轉交給蕭錦松保管,作為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工具。而 陳剛弋 (所為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則自100年1月起,亦基於與上揭蕭錦松等人所組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每月25,000元代價受僱於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而受蕭錦松指示保管上揭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即附表二帳號)之帳戶存摺、印鑑,並依「陳春生」及蕭錦松指示持附表二帳戶存摺提款交付客戶。而 張淑惠 (本案所為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前已因99年間與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案件遭查獲起訴判刑(張淑惠業經本院102年金上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該案張淑惠係提供自己帳戶供地下匯兌使用),張淑惠復自100年6、7月開始,與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及大陸地區人士「陳春生」等人所組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基於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參與共同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而受黃玉秀指示,持附表二帳戶存摺至金融機構領款及匯款,並按月收受15,000元報酬。
二、嗣 曾希哲 (已死亡,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99年起至100年4月間,在國外籌組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價值遠超過500萬元以上,曾希哲為將上開詐得之鉅額人民幣,藉洗錢方式,從人民幣合法變更幣種為港幣,再漂白為新臺幣進入臺灣地區,遂於100年8月間,使用上開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人民幣在澳門地區賭場,將人民幣兌換為籌碼供賭博及洗碼再兌換成港幣3000萬元,並委託 林世榮 (所為洗錢及背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媒介地下匯兌業者替曾希哲進行港幣兌換新臺幣匯至臺灣,以製造偵查斷點而為洗錢行為,林世榮即於100年8月17日以附件編號1至4通聯譯文,與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之葉明泉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3.7,惟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向曾希哲收取港幣時,須以1比3.65匯率替曾希哲收匯進行地下匯兌,再由林世榮從中不法謀取0.05之匯差,林世榮與葉明泉談妥後,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即至澳門賭場以1比3.65匯率向曾希哲收受3000萬元港幣,替曾希哲實現地下匯兌之需求,而林世榮則可從中獲得150萬元不法利益(計算式:0.05×00000000=0000000)。
三、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在澳門地區取得曾希哲交付港幣3000萬元後,除由該地下匯兌集團之「陳春生」以「有款項要徐翊鳴替『陳春生』拿至台北,將有人聯絡徐翊鳴告知徐翊鳴要做什麼事」乙情,先以電話通知徐翊鳴。「陳春生」復指示葉明泉與徐翊鳴聯絡以處理上揭澳門港幣匯回臺灣事宜,葉明泉即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電話通知徐翊鳴,要徐翊鳴至臺中市與葉明泉等人見面收受款項送至 新北 市板橋區給林世榮,而徐翊鳴依葉明泉電話指示於100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某紅茶店初次與葉明泉及陳剛弋見面時,葉明泉已將工作內容係把6000多萬元現金分三天送至新北市給林世榮收受之情,告知徐翊鳴,斯時,徐翊鳴從「陳春生」係大陸地區人士,而「陳春生」、葉明泉及陳剛弋均非銀行業者,且徐翊鳴接受之指示,係向葉明泉及陳剛弋等人取得鉅額現金,從臺中市運送至新北市交付不認識之林世榮收受,其異於常情之工作指派聯絡方式,及鉅額現金收付不利用金融機構匯兌,反以人工交付收受,致第三人無從追蹤資金流向等情,當可知葉明泉及陳剛弋可能係與「陳春生」共同交付異常之鉅款給徐翊鳴,再由徐翊鳴轉送至新北市給林世榮收受,所為可能係在進行異地間匯兌,以完成委託地下匯兌業者之客戶與指定受款人間異地資金移轉,仍基於配合「陳春生」、葉明泉及陳剛弋指示,出面替該等人完成異地資金移轉匯兌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萌生與「陳春生」、葉明泉及陳剛弋等共同非法實行地下匯兌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
四、「陳春生」為完成曾希哲上揭異地資金匯兌需求,另指示蕭錦松命陳剛弋自附表二帳戶內提領現金或由陳剛弋向不詳年籍者取得不足部分金額方式,以完成地下匯兌。旋張淑惠、陳剛弋、鍾博丞及許倧偉即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先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式,自附表一編號2至7帳戶提款,陳剛弋拿到附表一編號2至7方式提出之現金後,即陪同受「陳春生」指示之葉明泉,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某紅茶店,共同交付給與其等有非法實施地下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徐翊鳴,徐翊鳴遂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先後三次在臺中市上揭紅茶店,自陳剛弋及葉明泉處共計取得約6000多萬元現金,再由徐翊鳴持其所有之長江牌手機(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世榮約定時間、地點後,分三次駕車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交付給林世榮及 廖晉暐 (所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罪刑)收受,而完成地下匯兌,徐翊鳴進行該地下匯兌因而獲得25,000元之報酬。
五、又張淑惠於100年8月17日,在徐翊鳴自葉明泉及陳剛弋處取得款項1825萬元運送至新北市交付之同時,即依黃玉秀指示於100年8月17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提款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其中150萬元匯至不知情 蘇秀 雲在彰化銀行 斗南 分行帳戶內,使林世榮不法取得匯差150萬元。嗣偵查機關依通訊監察調查曾希哲詐欺集團犯罪情形,並扣得徐翊鳴所有長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000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1477號案件合併進行審理程序),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徐翊鳴、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至第147頁、第173頁至第181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8月17日至8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0年聲監續字第516號號通訊監察書(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合法監聽林世榮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共同被告葉明泉所使用0000000000000大陸電話,及被告徐翊鳴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訊錄音,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成(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10000442號警卷第32頁至第40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長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卡)係警方於100年11月22日持檢察官拘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100年聲搜字第2863號搜索票拘提搜索被告徐翊鳴處所時扣得,有拘票及搜索票影本附卷足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貳第168頁至第171頁),係執行刑事訴訟法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證據,當然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翊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第188至193頁背面),核與以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一)同案被告葉明泉於100年11月29日警詢、偵訊時及101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在中國大陸經營電子五金生意,於100年8月17日林世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是徐翊鳴至臺中載錢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與林世榮進行交易,當時是我聯絡徐翊鳴前來,我與「 阿文 」(即陳剛弋,下同)在泡沫紅茶店與徐翊鳴見面,由陳剛弋將錢交給徐翊鳴;至於地下匯兌是大陸人士「陳春生」負責,陳春生先跟我聯絡,當時「阿B」林世榮跟陳春生接洽說他有港幣,叫我幫忙處理澳門的港幣要匯回臺灣,我跟陳春生說我需要500萬元港幣,後來由林世榮直接跟我聯絡,說他那裡不只有500萬元港幣,他與「陳春生」已經將匯率敲好了,要我付現鈔,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鈔,就開2張支票,林世榮拒收,但「陳春生」還是有跟林世榮成交,所以「陳春生」另外指示陳剛弋提領現金,約在臺中某個泡沫紅茶店前,陳春生叫我去看是否有錢交給「 阿賓 」(音譯,亦譯為「 阿斌 」,即被告徐翊鳴,下同),不過徐翊鳴都跟我聯絡,徐翊鳴到臺中某家泡沫紅茶店前後叫我過去,後來陳剛弋再依「陳春生」指示帶現金過來,我有開立2張支票,面額共新臺幣4千萬元請徐翊鳴一起帶上去交給林世榮,但是林世榮說不要,把支票退還給我,我記得「阿賓」徐翊鳴共分3次帶錢上去;100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阿文」陳剛弋交6000多萬元現金給徐翊鳴時,我都在現場,我知道是地下匯兌的錢;至於匯入 蘇秀雲 帳戶之150萬元新臺幣,是林世榮所賺的匯差,而張淑惠前往銀行存款、提款、匯款都不是我指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100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五第118至119頁、第136至137頁)。
(二)同案被告陳剛弋於100年12月2日警詢、偵訊及101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邑禾有限公司」、「生大工程有限公司」的4個帳戶是我請鍾博丞去辦理的,然後他交給我保管,領款匯款都是由我和鍾博丞負責提領,我受「陳春生」指示負責領款、匯款工作,每月月薪25,000元,我做了約半年,是我將地下匯兌款項交給徐翊鳴,總共3次,也是我將徐翊鳴的上開報酬交給葉明泉,共分3次,各1萬元、9千元、9千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100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五第134至135頁、第136至137頁)。
且有下列文書證據在卷可稽:
(一)林世榮於100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71
359號卷二第231至239頁,詳細內容見附件所示)。
(二)以邑禾有限公司帳戶於100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之蘇秀雲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86701號卷第88頁)。
(三)附表二帳戶自100年8月17日至19日資金明細表(100年查扣字第8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從事跨國地下匯兌型態,其在國外接受有地下匯兌需求國外客戶委託之人,國外取得欲進行匯兌外幣之人,在國內從事匯兌提領新臺幣之人,或在國內親自交付新臺幣給指定客戶之人,均可能不同,故從事該犯罪之人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乃屬當然,惟其等參與跨國地下匯兌之目的,則在取得國外等值外幣後,在國內利用人頭帳戶匯款提款,以完成交付等值新臺幣。該等接洽客戶之人、利用人頭帳戶領款、交款及匯款之人,均係地下匯兌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地下匯兌之目的,均屬地下匯兌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徐翊鳴在短短三天內,替共同被告葉明泉及陳剛弋連續從臺中運送6000多萬元現金至新北市給同案被告林世榮收受,在在證明,被告徐翊鳴、共同被告葉明泉、陳剛弋及「陳春生」彼此存有密切信賴關係,彼此知道所為可能在從事地下匯兌,共同被告葉明泉及「陳春生」始能僅以電話聯絡被告徐翊鳴,即可指派被告徐翊鳴將6000多萬元鉅款送至新北市給同案被告林世榮收執。又依本案證據顯示,共同被告陳剛弋、張淑惠、鍾博丞、許倧偉等人均知其等在從事地下匯兌,且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中陳剛弋、鍾博丞等2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確定,而張淑惠、許倧偉等人則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張淑惠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許倧偉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葉明泉、黃玉秀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且同案被告葉明泉請被告徐翊鳴運送者又係6000多萬元地下匯兌之鉅額現金,「陳春生」或共同被告葉明泉並無使被告徐翊鳴在不知情下進行地下匯兌,而向被告徐翊鳴誆稱「替『陳春生』或共同被告葉明泉送『貨款』」之必要。 再衡 以被告徐翊鳴受共同被告葉明泉、陳剛弋等人之託,運送6000多萬元鉅款至新北市,彼此均未留任何單據,該等鉅款收受支付款項地點,分別在臺中市某紅茶店及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前,並非在公司行號裡面進行,已違交易常情;又鉅額現金,不從臺中市之金融機構一次或分次匯足至新北市金融機構指定戶頭,反由被告徐翊鳴分3天在臺中市向共同被告葉明泉及陳剛弋取得後,由被告徐翊鳴分3次運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前交給林世榮收執,被告徐翊鳴對所從事者,猶如受「陳春生」或葉明泉之託,由共同被告葉明泉、陳剛弋或「陳春生」在臺中寄款,再由被告徐翊鳴在新北市兌付給前來領款之林世榮,此與銀行法之異地匯款、提款功能實有異曲同工之效,被告徐翊鳴為壯年之齡,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徐翊鳴對於所為,係依「陳春生」、共同被告葉明泉指示,從臺中市運送鉅額現金至新北市遠東百貨公司前交付給同案被告林世榮之情,知之甚稔,則被告徐翊鳴對於所為,可能係與共同被告葉明泉、陳剛弋或「陳春生」共同從事異地間寄款及領款後在新北市兌付之非法匯兌業務之情,有所認識,卻本於該認識執意替「陳春生」、共同被告葉明泉或陳剛弋運送現金至新北市指定地交付給同案被告林世榮收受,被告徐翊鳴有配合「陳春生」、葉明泉及陳剛弋指示,出面替該等人完成異地資金移轉非法匯兌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實行非法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由此可見。
三、再者,本地下匯兌集團分工細膩,林世榮與共同被告葉明泉敲定匯率後,由專人在澳門地區賭場向曾希哲取得3000萬元港幣,旋由共同被告黃玉秀指示張淑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150萬元給同案被告林世榮,再由陳春生指示共同被告蕭錦松命共同被告陳剛弋自附表二帳戶內提領現金,或由共同被告陳剛弋向不詳年籍者取得不足部分金額,共同被告張淑惠、陳剛弋、鍾博丞及 許倧偉復 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先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式自附表一編號
2至7帳戶提款,共同被告陳剛弋轉輾拿到附表一編號2至
7方式提出之現金後,即陪同共同被告葉明泉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某紅茶店,先後三次交付給依共同被告葉明泉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徐翊鳴之情,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3月31日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茲被告徐翊鳴既知悉所為可能係與共同被告葉明泉、陳剛弋與「陳春生」共同實施地下匯兌,仍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先後三次自共同被告陳剛弋及葉明泉處共計取得約6000多萬元現金,再由被告徐翊鳴分三次駕車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前交付給同案被告林世榮,以完成整個地下匯兌之情,殊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翊鳴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起訴認定被告徐翊鳴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從臺中市向共同被告葉明泉及陳剛弋取得6000多萬元現金後,又運送6000多萬元現金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前交付給同案被告林世榮及廖晉暐收受,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項替他人洗錢罪云云。訊之被告徐翊鳴堅決否認洗錢犯行,辯稱「不知係他人重大詐欺犯罪所得」等語。本院查共同被告張淑惠、許倧偉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已修正為:「本法所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已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至修正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其後就與詐欺有關之特定犯罪部分,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是不問依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相關規定,有關洗錢之行為人或其幫助犯,主觀上應對於所掩飾或隱匿等款項,係屬上開所定之重大或特定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屬當之。而本件係因追查曾希哲詐欺集團犯罪始循線查獲,觀諸卷證,本件款項係不詳年籍「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在澳門賭場向曾希哲收受港幣後,始進行跨國地下匯兌,由共同被告葉明泉及陳剛弋在臺中市某紅茶店交付現金6000多萬元給被告徐翊鳴,再指示被告徐翊鳴送至新北市給同案被告林世榮等人收受,僅憑上情,並無法證明在臺灣之被告徐翊鳴已知悉曾希哲交付給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之款項,係曾希哲在國外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財物在500萬元以上犯罪之重大犯罪所得,已難認被告徐翊鳴有犯洗錢罪製造偵查斷點掩飾或隱藏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主觀洗錢故意。況遍觀全卷證,僅有附件編號
15、17、23、24、26、30、31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徐翊鳴與同案被告林世榮通聯,惟該通聯內容僅係被告徐翊鳴把送錢到遠東百貨之情,通知同案被告林世榮,並無法看出談論內容即係被告徐翊鳴與洗錢共犯即同案被告林世榮、廖晉暐、曾國贏、 余立宸余靖騰 等人共謀替曾希哲洗錢,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翊鳴知悉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罪,所匯兌之款項即係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50
0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所得乙節,故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徐翊鳴有洗錢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徐翊鳴與林世榮及廖晉暐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構成洗錢罪。另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徐翊鳴部分因為跟葉明泉地下匯兌集團有犯意聯絡,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匯兌罪,與洗錢罪想像競合」等語,惟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徐翊鳴上開洗錢犯行既已無從證明犯罪,自無從與其所犯銀行法之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就銀行法之罪一併審理,公訴人上揭主張,尚有未洽;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徐翊鳴之犯罪事實中,可認起訴之洗錢犯行與本案被告徐翊鳴所犯之銀行法犯行,其基本事實同一,而應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犯行,亦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徐翊鳴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25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前述被告徐翊鳴前揭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以上,揆之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翊鳴,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本件係因曾希哲有匯兌不同幣種需求之個人資金港幣,在澳門交付不詳年籍者,再由臺灣地區之張淑惠、許倧偉等人利用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提領後,透過葉明泉、陳剛弋之聯繫,在臺灣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給委託者即被告徐翊鳴,再轉交客戶(即曾希哲)指定之林世榮、廖晉暐,並攜至曾希哲指定之地點藏放,為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論被告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不問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三、林世榮固於警詢中稱:經我手裡匯兌回臺灣計1億950萬元,款項都交給曾希哲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10000442號卷第4頁反面),惟被告徐翊鳴於偵訊時供稱:第一次「 阿水 」(葉明泉)在臺中市○○路附近某家紅茶店交給我3000多萬元現金跟一張3000多萬元之支票,叫我開車載去新北市板橋區前交給「阿B」(林世榮),第二天也是在臺中市同一家紅茶店附近,葉明泉交給我1000多萬元現金及一張1000多萬元支票,也是同樣模式交給林世榮,但林世榮有還我前一天給他的3000多萬元支票,第三天又跟葉明泉約在臺中市同一家紅茶店,我先將3000多萬元支票還給葉明泉,葉明泉將用紙箱裝的1000多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同樣帶去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錢給林世榮,林世榮有還給我1000多萬元支票,葉明泉叫我把這1000多萬元支票剪破寄還給葉明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五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葉明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8月17至19日由徐翊鳴與林世榮所交易共新臺幣6000萬元,都是「陳春生」指示綽號「阿文」(陳剛弋)帶錢與我一同與徐翊鳴見面,並將錢交給徐翊鳴,叫他帶到新北市與林世榮進行交易,原先我有開立兩張支票,面額共4000萬元請徐翊鳴一起帶上去交給林世榮,但是林世榮說不要,把支票退還給我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73頁反面;10
0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五第118頁背面),及證人陳剛弋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實有交6000多萬元現金給徐翊鳴,是「陳春生」打電話給我,有一部分去跟不認識的人拿,一部分是從「邑禾有限公司」、「生大工程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領的,領出來的現金當天就交給徐翊鳴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五第136至137頁),參以附表二帳戶自100年8月17日至19日資金明細表(100年查扣字第8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6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只能證明共同被告葉明泉等人及被告徐翊鳴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只完成了約6000多萬元現金之地下匯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地下匯兌實際經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四、故核被告徐翊鳴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徐翊鳴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見起訴書第35頁),尚有未洽,惟因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林世榮為曾希哲聯繫『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陳春生』在澳門收下曾希哲所交付之港幣後,再指示陳剛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至特定地點收取現金,再由葉明泉陪同陳剛弋至臺中市某家紅茶店與徐翊鳴會合,分3次將共6000多萬元之現金交與徐翊鳴,徐翊鳴再搬運至新北市板橋區之遠東百貨公司交給林世榮及廖晉暐」(見起訴書第17、18頁),足見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洗錢罪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徐翊鳴所犯之銀行法犯行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諭知上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茲被告徐翊鳴參與者係依共同被告葉明泉、陳剛弋、「陳春生」指示將地下匯兌之現金,從臺中市運送至新北市交付給委託者指定之同案被告林世榮收受;其他共同被告張淑惠既參與該地下匯兌集團取得報酬,依共同被告黃玉秀指示利用專供地下匯兌使用之人頭帳戶匯款及提款行為;共同被告陳剛弋有保管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給指定客戶之行為;共同被告鍾博丞及許倧偉除提供帳戶供地下匯兌集團進行地下匯兌外,並有利用附表二帳戶提款交付行為,其等與地下匯兌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對本案之犯罪計畫主觀上應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目的,堪認被告徐翊鳴、共同被告張淑惠、陳剛弋、鍾博丞、許倧偉、黃玉秀、蕭錦松、葉明泉等人及「陳春生」自加入該地下匯兌集團至為警查獲時止,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該地下匯兌集團之其他成員應均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徐翊鳴與共同被告張淑惠、葉明泉、陳剛弋、蕭錦松、鍾博丞、許倧偉、黃玉秀等人及「陳春生」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徐翊鳴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受「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葉明泉之指示,為共同被告曾希哲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等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僅各成立一罪。
七、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徐翊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使金融秩序及大眾權益遭受嚴重損害,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況本件被告徐翊鳴僅係受「陳春生」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之委託,單純將曾希哲所要求匯兌之新臺幣交付曾希哲所指定之林世榮、廖晉暐2人,其在本案僅充當運送現金之人力工具,並非地下匯兌之主謀人員,在上開地下匯兌集團中之層級極低,參與部分亦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僅25,000元,相較於本案匯兌金額而言,實屬無多,本院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而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均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徐翊鳴所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徐翊鳴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一之說明】,有所未合。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係起訴被告徐翊鳴與林世榮、廖晉暐等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徐翊鳴部分因為跟葉明泉地下匯兌集團有犯意聯絡,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匯兌罪,與洗錢罪想像競合」等語,惟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徐翊鳴上開洗錢犯行既已無從證明犯罪,自無從與其所犯銀行法之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就銀行法之罪一併審理;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徐翊鳴將曾希哲委託林世榮介紹「陳春生」地下匯兌業者在澳門之港幣兌換成之新臺幣,分3次共6000多萬元之現金搬運至新北市板橋區之遠東百貨公司交給林世榮及廖晉暐之事實,足見起訴書所載之上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徐翊鳴所涉犯之銀行法犯行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匯兌罪【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四及參、四之說明】,原審未察此情,並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條文,逕行就銀行法部分一併加以審理,並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之洗錢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三)被告徐翊鳴在本案僅充當運送現金之人力工具,並非地下匯兌之主謀人員,在上開地下匯兌集團中之層級極低,參與部分亦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僅25,000元,相較於本案匯兌金額而言,實屬無多,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七之說明】,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四)被告徐翊鳴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之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上開相關規定論處(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且認應全部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容有未當。
被告徐翊鳴上訴意旨雖否認知悉係違法地下匯兌而否認犯罪,惟其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罪刑及沒收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徐翊鳴前僅有8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遭判處罰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卷】第21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案中擔任地下匯兌集團運送現金之人力工具,實際經手6000多萬元地下匯兌現金之異地交付行為,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僅係為圖2萬5千元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至4萬5千元,已婚、小孩一個26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背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手段、分工情節、匯兌金額為6000多萬元,所為足以對社會金融秩序產生一定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徐翊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卷】第2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考以被告徐翊鳴以其現已有穩定之工作,再酌以其前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徐翊鳴經此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徐翊鳴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徐翊鳴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二、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三、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共同被告張淑惠、許倧偉所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復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而已(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9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徐翊鳴犯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為2萬5千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葉明泉所為之證述相符,雖未扣案,且查無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長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
0號SIM卡)係被告徐翊鳴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徐翊鳴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70頁正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再觀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益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犯罪所得」之意義均不同,故本件被告徐翊鳴等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從事地下匯兌犯罪取得之款項雖為6000多萬元,但因已交付同案被告林世榮等人,被告徐翊鳴對該6000多萬元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故該6000多萬元即非屬被告徐翊鳴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之人頭帳戶,係共同被告鍾博丞及許倧偉分別以邑禾有限公司及生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設立,設立後由共同被告鍾博丞及許倧偉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提供作為本件非法地下匯兌使用,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卻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所有,本院參酌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發生,故認尚無藉由沒收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第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乃無耗費開啟第三人沒收之無益程序,故認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款項金額│├───┼──────────────────────┤│1│張淑惠於100年8月17日受黃玉秀指示持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414萬9859元│││,旋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其中150萬元匯至蘇秀│││雲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原審卷四第219頁;查扣字87號卷第152頁、匯款│││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86701號卷第23│││頁)。│├───┼──────────────────────┤│2│張淑惠於100年8月18日受黃玉秀指示持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500萬元│││(原審卷四第209頁至210頁;查扣字87號卷第│││152頁),交付黃玉秀。│├───┼──────────────────────┤│3│陳剛弋於100年8月18日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330萬元(原審卷│││四第187頁;原審卷五第172頁)。│├───┼──────────────────────┤│4│鍾博丞於100年8月18日持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250萬4000元(原審卷│││四第238頁至239頁;查扣字87號卷第142頁),│││交付陳剛弋。│├───┼──────────────────────┤│5│鍾博丞於100年8月19日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提領800萬元(原審卷四第186│││頁、第188頁),交付陳剛弋。│├───┼──────────────────────┤│6│許倧偉於100年8月19日持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800萬90元,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內,再由鍾博丞於同日從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領出80│││0萬元現金(原審卷四第213頁;依查扣字87號卷│││第37頁、第122頁顯示當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生大工程有限公司現金支出800萬元後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再佐以原審卷四第186頁│││至第188頁,於100年8月19日由鍾博丞現金提領│││800萬元,其情形如編號5所載)。│├───┼──────────────────────┤│7│鍾博丞於100年8月19日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自上揭帳戶提領850萬元(原審卷四第│││182頁至第183頁;查扣字87號卷第143頁),交│││付陳剛弋。│└───┴──────────────────────┘附表二┌───┬──────────────────────┐│編號│金融機構帳戶(人頭帳戶)│├───┼──────────────────────┤│1│鍾博丞所開設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許倧偉開設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許倧偉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戶名生大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鍾博丞所開設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戶名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監察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林世榮│├───┬───┬─┬────┬───┬──────────────┬───┤│0817│0000-│→│男│000000│A:你好、我阿B。B:阿B喔,你│29277││114213│000000│││000000│好。A:請問一下你那個,港幣兌│;新北││編號1││││0│臺幣匯率多少?因為剛才有打去│市○○││││││葉明泉│ 小雅 那邊問拉,她那邊價錢很低│區○○││││││使用│拉。B: 恩恩 。A:對阿,你那邊│路000│││││││...。B:你港幣要給我喔。A:│號00樓│││││││我港幣給你阿。B:嘿!A:不過│;70│││││││你要過去澳門給我拿喔,澳門賭││││││││場裡面。B:昨天正好有要用500││││││││耶,今天可能也要用到500。A:││││││││我現在比較那一邊的匯率比較││││││││好,我就直接...。B:嘿。A:││││││││我在賭場裡面你去賭場裡面給我││││││││拿港幣,我在這邊我拿臺幣阿。││││││││B:嘿嘿...。A:對阿。B:我今││││││││天給的是3.7。A:你等一下...││││││││你哪邊幫我問一下匯率。B:好││││││││,3.7啦...││├───┼───┼─┼────┼───┼──────────────┼───┤│0817│0000-│→│男│000000│A:你說你的匯率,港幣兌台幣的│19322││114943│000000│││000000│匯率是,最高是多少?B:3.7。A│;新北││編號2││││0│:3.7喔。B:3.7。A:那你過去│市○○││││││葉明泉│跟我收港幣,收完沒問題,我這│區○○││││││使用│邊是拿現金嗎?B:對!A:蛤?B:│路000│││││││你有沒有500?A:500港幣喔?B:│號00樓│││││││對。A:應該不止吧!B:不止喔│;70│││││││。A:對阿。B:因為我要正好50││││││││0就好了。A:喔,你今天要做50││││││││0,.你拿馬上沒問題,我這邊馬││││││││上拿現金是不是?B:對對對。A││││││││:現金嗎?你之前都是要匯款的││││││││阿,我現金可以嗎?B:現金可以││││││││。A:可以,要不然這樣子吧,││││││││你說3.7.已經是最高了嗎?B:對││││││││。A:3.7好,要不然我待會打電││││││││話的時候我會跟你說3.65,阿這││││││││是我朋友要的我算0.5拉,反正││││││││我電話都會跟你講3.65而已啦。││││││││B:恩恩。A:好不好?反正你到││││││││時候就是算3.65的錢給他,給我││││││││們你後面的0.5幫我留起來。B:││││││││好。A:反正你那邊最多就收500││││││││港幣而已是不是?B:對對.A:好││││││││,那我喬一下,我馬上跟你打。││││││││B:好……。││├───┼───┼─┼────┼───┼──────────────┼───┤│0817│0000-│→│男│000000│A:你要記得喔,反正我電話那│19322││115155│000000│││000000│邊都是講3.65,你算錢給我們一│;新北││編號3││││0│樣是3.65,0.5我的0.5先放在你│市○○││││││葉明泉│那邊,到時候我要怎樣拿我會再│區○○││││││使用│跟你講。好不好。B:好。A:阿│路000│││││││你就是我最多500港幣是不是?B│號00樓│││││││:對對。A:3.73.6那如果1百│;70│││││││萬港幣算5萬塊的台幣,對不對││││││││?B:對。A:五百萬就算25萬嘛││││││││,對不對?.....。││├───┼───┼─┼────┼───┼──────────────┼───┤│0817│0000-│→│男│000000│A:我朋友在問,你今天最多就│14971││115809│000000│││000000│吃500港幣而已嗎?B:對。A:│;新北││編號4││││0│你可以吃多一點,你今天就是50│市○○││││││葉明泉│0萬的港幣換成多的現金給我,│區○○││││││使用│其餘的明天再給我,可不可以?│路000│││││││B:可以。A:這樣就可以嗎?但│號0樓│││││││是我明天一樣要拿現金喔。B:│;30│││││││我知道。A:你總共可以吃多少││││││││?你可以吃多少拉?B:500,總││││││││共一天500、500這樣子拉。A:一││││││││天500、500什麼意思,我聽不懂││││││││,每天都是以365走嗎?B:對。││││││││A:每天以365走確定厚?B:對││││││││,沒錯。A:好OK。我先跟你協││││││││調一下,如果說今天3000萬的港││││││││幣給你有沒有厚,你今天是換成││││││││500的臺幣給我嗎?對不對?B:││││││││對沒錯。A:阿你明天有辦法250││││││││0給我嗎?B:用轉的。A:用轉的││││││││明天就可以全部給我,我要現金││││││││,你沒辦法幫我想辦法,因為一││││││││天500萬的港幣我要6天才拿的完││││││││阿。我今天先查500萬沒關係拉││││││││。B:恩恩。A:你聽懂嗎?你明││││││││天沒辦法。B:我聽懂,現金沒││││││││辦法準備那麼多拉。A:不然給││││││││你分三天好嗎?你今天先500。B││││││││:恩。A:阿,你其他的2500。B││││││││:恩。A:再分二天這樣,你幫││││││││我想辦法。B:好。A:這樣可以││││││││嗎?B:可以。A:連今天是三天││││││││啦。B:恩對。A:這樣沒問題啦││││││││,對不對,你交現金,我那裡拿││││││││比較方便?你今天我那裡拿比較││││││││方便?B:你們在金沙的那裡?A││││││││:我今天你澳門收錢要跑到威尼││││││││斯跟我收喔。B:在威尼斯喔?A││││││││:對我今天人在威尼斯,我朋友││││││││在威尼斯。B恩恩。A:那個人資││││││││料給你可以阿,我要安排人家去││││││││拿錢阿,臺灣這邊今天拿臺幣是││││││││在那個地方拿?台北市雙方面?││││││││台北縣雙方面。B:台北縣市可││││││││以給你送去。A:可以幫我送過││││││││來就對了,是不是?威尼斯7080││││││││VIP7080。B:威尼斯。A:VIP他││││││││住房有。B:VIP。A:對。7080││││││││B:7080喔。A:對。B:電話哩。││││││││A:電話你等一下,澳門0000000││││││││0。A:馬先生,你跟他說馬先生││││││││,他就知道了,你5分鐘給他打││││││││,我們會先跟他打一下,我們會││││││││跟他說有一個鄭先生會會給你打││││││││電話這樣子。B:好。││├───┼───┼─┼────┼───┼──────────────┼───┤│0817│00000│→│男│000000│A:3.7跟3.65,1000萬就是賺50│19322││122411│00000│││000000│萬臺幣嗎,對不對?B:對對、│;新北││編號5││││0│沒錯!A:那3000萬是150萬嘛?│市○○││││││葉明泉│B:我跟你講,我下午會叫人家│區○○││││││使用│送去給你拉。A:我跟你講下午是│路0段0│││││││送500萬港幣的錢對不對?B:對│00之0│││││││。A:阿,我的部分150萬臺幣要│號0樓│││││││怎麼辦?B:我都叫他交給你,│頂:250│││││││你再交他好嗎?A:沒拉,我賺││││││││的不能和他們放在一起,你聽懂││││││││嗎?B:另外拿起來。A:蛤?B││││││││:你要另外拿起來喔?A:對拉││││││││,我那150萬你另外拿來,我發││││││││個帳號給你3000萬拿到以後。B││││││││:恩恩。A:你將我的150萬臺幣││││││││沒有放到那個戶頭拉。B:喔,││││││││這樣我知道,我聽懂啦!A:對││││││││啦,你不要給我混在一起。(請││││││││鄭先生將賺匯差的150萬匯到指││││││││定的戶頭)││├───┼───┼─┼────┼───┼──────────────┼───┤│0817│00000││男│000000│A:今天港幣500萬要先送那裡?│14971││125009│00000│││000000│(背景聲:送臺北阿?送板橋)│;新北││編號6││││0│送板橋可不可以?B:板橋可以│市○○││││││葉明泉│。A:板橋可以,那你們約幾點拿│區○○││││││使用│錢?B:他說一個鐘頭啦。A:誰│路000│││││││說出去吃飯?B:他有打電話給│號0樓│││││││我說他跑去飯啦。A:澳門那個│;30│││││││嗎?B:嗯。A:是你的人?還是││││││││我這邊的人?B:你那邊的人出││││││││去吃飯。A:我這邊的人,你說││││││││出去吃飯要一個小時喔?B:馬││││││││先生啦,恩對對。A:馬先生喔││││││││?B:恩對。A:你等一下,我二││││││││分鐘打給你,我問一下。B:好││││││││。A:等一下喔。B:好。││├───┼───┼─┼────┼───┼──────────────┼───┤│0817│00000│→│男│000000│B:板橋那裡?A:等你的人到板│62826││125342│00000│││000000│橋的時候,再給我打電話,因│;新北││編號7││││0│為我...。B:好。A:你就先到│市○○││││││葉明泉│板橋附近嗎,好不好?等一下│區○○││││││使用│,等一下。B:好OK。A:我朋友│路00號│││││││問說你這邊拿到錢之後,我們│0樓頂│││││││多久可以拿到錢?B:我現在人│;310│││││││已經出門,已經給你送上去了││││││││。A:那你就先約在板橋那個遠││││││││東百貨吧!B:遠東百貨是吧?││││││││A:對,板橋喔!遠百。B:遠││││││││百,再打電話給阿。B:?A:恩││││││││恩,你再打給我就好。B:OK。││├───┼───┼─┼────┼───┼──────────────┼───┤│0817│00000│→│男│000000│A:我說你2點拿到錢,臺灣到3點│││131942│00000│││000000│半怎麼會來不及?B:可以啦,│││編號8││││0│那我門用電腦轉。A:那我先發帳│││││││葉明泉│號給你,你拿到錢之後,這個帳│││││││使用│號直接給我打150萬。那你其餘││││││││的錢,包含今天交的500萬港幣││││││││,你就以3.65算好不好?B:好││││││││,知道。A:那我待會發簡訊給││││││││你。││├───┼───┼─┼────┼───┼──────────────┼───┤│0817│00000│→│簡訊│000000│彰化銀行斗南彰銀~0000-00-00│││132650│00000│││000000│000-000~蘇秀雲│││編號9││││0││││││││葉明泉││││││││使用│││├───┼───┼─┼────┼───┼──────────────┼───┤│0817│00000│→│簡訊│000000│彰化銀行斗南彰銀~0000-00-00│││132829│00000│││000000│000-000~蘇秀雲│││編號10││││0││││││││葉明泉││││││││使用│││├───┼───┼─┼────┼───┼──────────────┼───┤│0817│00000││簡訊│000000│收到│││132903│00000│││000000││││編號11││││0││││││││葉明泉││││││││使用│││├───┼───┼─┼────┼───┼──────────────┼───┤│0817│00000│→│男│000000│A:喂耶,鄧先生,我阿B你錢拿│3898:││141850│00000│││000000│到了嗎?B:還沒,你那個馬先│台北市││編號12││││0│生他在等,我們人還沒到。A:│○○區││││││葉明泉│不是約2點?B:馬上到。A:你│○○○││││││使用│刷完150先處理,然後現金送到│路0段│││││││遠百這邊來,好不好?B:我人│000號│││││││已到遠百那裡了。A:麻煩一下│00樓頂│││││││,謝謝。│:240│││││││││├───┼───┼─┼────┼───┼──────────────┼───┤│0817│00000│→│男│000000│A:喂耶,鄭先生,我阿B你錢拿│3898:││144107│00000│││000000│到了嗎?B:喂耶。│台北市││編號13││││0││○○區││││││葉明泉││○○路││││││使用││00-0號││││││││00樓頂││││││││:120│├───┼───┼─┼────┼───┼──────────────┼───┤│0817│00000│→│男│000000│A:喂耶,這樣聽的到嗎?B:可以│1147:││144202│00000│││000000│。A:我阿B你錢拿到了嗎?B:還│台北市││編號14││││0│沒,他們在點,剛要碰頭而已,│○○區││││││葉明泉│不是在那邊拿,他要帶他到別的│○○○││││││使用│地方拿。A:他不是在威尼斯嗎?│路0段0│││││││B:沒有,他還要帶他到別的地方│號00樓│││││││拿。A:好吧!B:拿到跟你回報。│頂:120│││││││A:好吧!││├───┼───┼─┼────┼───┼──────────────┼───┤│0817│00000│→│男│000000│A:喂耶。B:你好請問是阿B嗎?│3823;││145343│00000│││0000│A:那位?B:阿B你好阿賓。A:│台北市││編號15││││徐翊鳴│阿賓。B:阿水叫我拿錢上來給│○○區││││││使用│你。A:你現在人到那裡了?B:│○○○│││││││我在土城中央路這邊。A:我們│路000│││││││不是約在遠百嗎?B:遠百,對│號00樓│││││││ㄚ,我現在要過去,因為我剛到│頂;│││││││,阿水打電話跟我講,所以我想│180│││││││問你板橋遠百是在那裡,我不知││││││││道導航對不對。A:你上來走縣││││││││民大道他那邊遠東百貨就一個。││││││││B:到再打給你,還怎樣。A:你││││││││開車是不是。B:我開車對。A:││││││││什麼顏色車?B:藍色賓士。A:││││││││遠東百貨前面可以停停一下。B││││││││:我車上有人可以等。A:好,││││││││你到打我電話,我差不多5分鐘││││││││到。B:你請人帶我一下,是不││││││││是要點。A:你到打給我,我10││││││││-15分鐘到。B:好。││├───┼───┼─┼────┼───┼──────────────┼───┤│0817│000000│→│男│000000│A:你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說要│10813││145646│0000│││000000│在遠百那邊拿,對不對,你那邊│台北市││編號16││││0│有拿到了是不是?B:對,我的│○○區││││││葉明泉│人叫阿賓。A:你的人叫阿賓對│○○街││││││使用│不對?。B:對。A:你150先幫│0段000│││││││我處理。B:已經處理了。│號0樓││││││││頂;││││││││230│├───┼───┼─┼────┼───┼──────────────┼───┤│0817│000000│→│男│000000│A:你好,我阿B。B:你好。A:│2201;││151321│0000│││0000│你在遠百門口等我,我5分鐘就│新北市││編號17││││徐翊鳴│到。B:好OK。A:今天拿多少台│○○區││││││使用│幣。B:00000000,4個零。│○○路││││││││○段00││││││││0之00││││││││號00樓││││││││頂;0│├───┼───┼─┼────┼───┼──────────────┼───┤│0817│000000│→│男│000000│A:你開大水牛ㄛ。B:對。A:│62508││151605│0000│││0000│我停在你後面,這台BMW。B:我│;新北││編號18││││徐翊鳴│看到了。A:你東西拿到我車上│市○○││││││使用│。B:我用箱子裝著。A:你抱到│區○○│││││││我車上。B:我用行李箱。A:你│路○段│││││││拿到車上我點一下。B:好。│000號││││││││0樓;││││││││200│├───┼───┼─┼────┼───┼──────────────┼───┤│0817│000000│→│男│000000│B:那你要去遠百那裡?A:你在│2132;││155321│0000│││000000│遠百門口等我。我5分鐘就到。B│新北市││編號19││││0│:好、OK。A:今天拿多少臺幣│○○區││││││葉明泉│阿?B:0000000元。A:0000000元│○○路││││││使用│。B:4個0對。│○段00││││││││0之0號││││││││0樓頂││││││││;100│├───┼───┼─┼────┼───┼──────────────┼───┤│0818│000000│→│男│000000│A:我們今天差不多幾點?B:我│62826││123550│0000│││000000│現在在等阿賓過來,我再跟你通│;新北││編號20││││0│知。A:喔,昨天送錢的那個喔?│市○○││││││葉明泉│B:恩對沒錯。A:總共金額是多│區○○││││││使用│少?B:我早上不是說有3000,│路00號│││││││我去找銀行領要等到2點才要讓│0樓頂│││││││我領,所以我等候阿賓過來我再│;310│││││││和你做個總CHECK好不好?A:這││││││││樣厚,這樣他拿好到這邊差不多││││││││幾點?B:這些如果送過去喔?A:││││││││恩阿。B:這1點多過去差不多2-3││││││││點會到吧!A:3點哦?那我就抓││││││││3點啦。B:是哦。A:你看金額多││││││││少等一下再打給我。B:好。││├───┼───┼─┼────┼───┼──────────────┼───┤│0818│00000││男│000000│B:姐夫,我跟你講一下,我報告│62826││124106│00000│││000000│一下我現在能確定的是3000啦!│;新北││編號21││││0│A:你今天那邊才3000而已喔。B:│市○○││││││葉明泉│恩,現的只能3000,你剩下的可│區○○││││││使用│以給我用打的嗎?1500幾讓我用│路00號│││││││打的。A:1500不用啦,今天3000│0樓頂│││││││其他的積到明天好嗎?B:恩。A:│;310│││││││打的我沒戶頭給你打啦。B:恩恩││││││││,比較難領耶,不好意思,厚,││││││││有夠難領,銀行。A:不會啦,不││││││││然你就今天3000就3000,其他的││││││││沒有。B:恩恩。A:你其他的尾款││││││││明天幫我想辦法一下。B:好。A:││││││││交易應該沒問題嘛?對不對?B:││││││││沒問題。A:那我今天先收你3000││││││││臺,好不好?B:好。A:大概幾點││││││││?B:他3-4點會到。A:3-4點厚。││││││││B:恩恩。A:你叫他一樣到板橋,││││││││到那裡跟我打電話。B:到板橋打││││││││電話給你,好不好?││├───┼───┼─┼────┼───┼──────────────┼───┤│0818│00000│→│男│000000│A:出門了,那大概幾點到?B:他│62826││145434│00000│││000000│那時候2點準時出發的,應該3點│;新北││編號22││││0│多看會不會到?A:你今天這樣30│市○○││││││葉明泉│00萬給我,明天還要6125萬,你│區○○││││││使用│有那麼多嗎?你有那麼多現金嗎│路00號│││││││?B:恐怕有困難喔!銀行預約就│0樓頂│││││││不給我阿。A:銀行預約不會啦,│;310│││││││銀行預約我們也曾經預約到7-80││││││││00萬,一樣可以領那麼多阿,看││││││││交情啦。B:以前啦,以前可以啦││││││││。A:一開始就分多一點預約。B:││││││││馬上就要被抓去登記了。A:會嗎││││││││?B:你是斗六的人嗎?A:我斗南││││││││拉。B:是喔?斗南。A:恩阿。B:││││││││雲林這邊的嗎。A:對阿,我雲林││││││││的,現在都在台北阿。B:喔,都││││││││在北部。好幾間銀行很會通報。││││││││現在銀行限制成這樣,我們現在││││││││也很難作,才會調回來臺灣,我││││││││之前都在中國阿,我預約3000才││││││││給我500你知道嗎?2500還從旁││││││││邊拿的。A:這樣喔,你那一間?││││││││B:臺中商銀。A:臺中商銀哦?B:││││││││裡面都6-7000翻過去,他就不讓││││││││領,...(現金額太大,銀行限││││││││制匯兌給付太多現金)││├───┼───┼─┼────┼───┼──────────────┼───┤│0818│00000│→│ 阿彬 │000000│A:你起來了嗎?B:我起來了,│2201;││152007│00000│││0000│我現在三義。A:蛤,現在才到三│新北市││編號23││││徐翊鳴│義,你不是2-3點就起來了。B:│○○區││││││使用│他兩點半才交給我耶。A:你今│○○路│││││││天接3000而已嘛?B:對對對。A│○段00│││││││:好OK,這樣你到板橋再打給我│0之00│││││││好嘛。B:好好、沒問題。│號00樓││││││││頂;0│├───┼───┼─┼────┼───┼──────────────┼───┤│0818│00000│→│阿彬│000000│A:到遠百了。B:才剛到樹林│62508││162046│00000│││0000││;新北││編號24││││徐翊鳴││市○○││││││使用││區○○││││││││路○段││││││││000號││││││││0樓;││││││││200│├───┼───┼─┼────┼───┼──────────────┼───┤│0818│00000││男│000000│B問A接到了嗎?A說接到了再跟B│62508││163523│00000│││000000│說。│;新北││編號25││││0││市○○││││││葉明泉││區○○││││││使用││路○段││││││││000號││││││││0樓;││││││││200│││││││││├───┼───┼─┼────┼───┼──────────────┼───┤││00000│→│阿彬│000000│B:到海霸王了。│62508│││00000│││0000││;新北││││││徐翊鳴││市○○││0818││││使用││區○○││163618││││││路○段││編號26││││││000號││││││││0樓;││││││││200│├───┼───┼─┼────┼───┼──────────────┼───┤│0819│00000│→│男│000000│A:我那個朋友在問說你今天交│62826││133445│00000│││000000│3000給我,其他的明天不能給我│;新北││編號27││││0│嘛?B:明天星期六銀行沒開阿,│市○○││││││葉明泉│要讓你好交代,就是我開兩張票│區○○││││││使用│給你,叫他們星期一自己去領,│路00號│││││││不然我星期一再拿上去。A:那你│0樓頂│││││││今天要拿多少給我,3125?B:我│;310│││││││今天3000你那有人要買嘛?我澳││││││││門還有1000的額度,原本是要留││││││││給阿賓你明天不在?A:對阿,我││││││││明天不在。B:星期一再交給他有││││││││關係嗎?A:我不知道能不能跟他││││││││講到星期一。B:不然票先開上去││││││││,星期一拿現金去再把票拿回來││││││││。A:我問看看等等打給你。││├───┼───┼─┼────┼───┼──────────────┼───┤│0819│00000│→││000000│A:那你今天就3000送上來,其│62826││134125│00000│││000000│他的就開一張或二張都可以,隨│;新北││編號28││││0│便你都開公司票上來。B:好。A:│市○○││││││葉明泉│你要開現金票,你那是公司現金│區○○││││││使用│票對不對?B:對公司的現金票。│路00號│││││││A:沒有畫線,沒有指定的嗎?B:│0樓頂│││││││對,沒有畫線,沒有指定。A:到│;310│││││││時候你星期一再拿現金來換票,││││││││那你票要開好,不然我沒辦法對││││││││人家交代。B:好好OK。││├───┼───┼─┼────┼───┼──────────────┼───┤│0819│00000│→│男│000000│A:你送錢的人到了嗎?B:我們已│13022││165204│00000│││000000│經出門了。A:你再交代他快到的│;新北││編號29││││0│時候再打給我,你的公司票有沒│市○○││││││葉明泉│有開好?B:有我兩張公司票都有│區○○││││││使用│讓他帶去。A:好好謝謝。│路000││││││││號0樓││││││││頂;95│├───┼───┼─┼────┼───┼──────────────┼───┤│0819│00000│→│阿彬│000000│A:你到那裡了?B:我到苗栗了│62826││171005│00000│││0000│。A:你多久到板橋?票有帶嗎?│;新北││編號30││││徐翊鳴│。B:有,我到土城,我再打給│市○○││││││使用│你。A:現金有用箱子裝嘛?B:│區○○│││││││有。│路00號││││││││0樓頂││││││││;310│├───┼───┼─┼────┼───┼──────────────┼───┤│0819│00000│→│阿彬│000000│A:你到了嗎?B:我到了。A:等│62508││183736│00000│││0000│我兩分鐘,我等個紅綠燈。B:好│;新北││編號31││││徐翊鳴│好│市○○││││││使用││區○○││││││││路○段││││││││000號││││││││0樓;││││││││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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