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告 蔡淳宇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告 余國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雇工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下稱系爭鋼柱)鑽孔,不法侵害伊就系爭鋼柱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加計自113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鋼柱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萬元(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小字第533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第97至101頁),堪以認定。原告自承本件起訴所主張者,與前案為同一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則其以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中地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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