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紀清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楊隆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8號),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兩造乃在民國104年間虛偽成立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契約,而上開借名登記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所創立之訴外人雅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藤公司)需求繳付配購機場捷運A7站區段徵收範圍之重劃工業區000區塊土地之資金,上訴人乃委託被上訴人以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他人借貸或出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訛稱為方便籌款,須將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不實過戶登記取得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與分割前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確定,則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即全數轉載在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而以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面積419平方公尺(計算式:644×1/2=419)為換算,即相當於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64(計算式:655×64/100=419.2)。又因上訴人欲將借名登記在母親紀 蔡粟 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移轉為上訴人自己所有,用以辦理貸款籌措上開配購000區塊土地之資金,乃虛偽以 紀蔡粟 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台幣(下同)410萬元之借貸關係,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偽簽紀蔡粟之民事委任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410萬元之借款關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798號成立調解,由上訴人與紀蔡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又兩造並通謀虛偽以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假意擔保系爭410萬元債權。
上訴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自首上開上訴人所為之偽簽犯行及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犯行之告訴(下稱甲案),且上訴人亦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無效與41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乙案),而甲、乙案均為本件訴訟判斷兩造間關於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是否無效及41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重要前提法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就其提出甲、乙案一事,固提出甲案之刑事自首犯罪暨告訴狀(原審卷第335頁),及乙案之起訴狀(本院卷第305-327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1月15日之贈與契約及於104年1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於104年1月27日以贈與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6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41頁),兩造於本件訴訟之爭執為兩造間就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4年1月15日之贈與契約及於104年1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效之情事,甲案雖涉及兩造有無觸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乙案則是在於系爭調解有無發生無效或兩造間有無41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情事,甲、乙案之裁判結果,縱然有部分事項涉及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紀蔡粟間之410萬元借貸關係存否之爭議,然本院可自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並非專以甲、乙案裁判之結果為斷。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倘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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