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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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96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賴素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緩起訴處分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快,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被告賴素貞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素貞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素貞於警詢之供述│1.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及偵查中之自白│自裝填、封蓋之事實。││││2.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類陽性反應。│││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