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
原告 葉浚暘
被告 張信嘉
王三 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張信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黃國平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蕭渭翰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睿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志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涂錦煌、 王三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胡琇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蔡誌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張慶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追加被告涂錦煌、王三元、蔡誌源、張慶鴻(本院卷一第267頁);於112年11月14日追加被告胡琇婷(本院卷一第48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陳睿明、許俊傑、劉志翔、涂錦煌、胡琇婷、蔡誌源、張慶鴻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列方式分別或共謀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下列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㈠被告張信嘉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黃國平、蕭渭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透過 黄國平 收購第三人 黄冠霖 申辦所示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嗣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以臉書帳戶聯絡原告並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賺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0月6日17時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110年度偵字第175、1453、1736、1750、3842、3845、6074、6114、6790、7062號及110年度軍偵字第20、22號以涉嫌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提起公訴,張信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黃國平、蕭渭翰則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第1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元。
㈡被告陳睿明於109年10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美祿門市,以1萬元代價,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17時55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陳睿明系爭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陳睿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87號詐欺取財罪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睿明應賠償3萬元。
㈢被告許俊傑於109年10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 黃評 (蘋果)」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利用上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某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2日13時58分,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500元至許俊傑之上揭帳戶中,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許俊傑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許俊傑應賠償原告1萬2500元。
㈣被告劉志翔於109年9月2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永豐商銀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志翔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利用劉志翔之永豐商銀帳戶,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1日14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志翔之上揭永豐商銀帳戶中,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志翔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志翔應賠償1萬元。
㈤被告王三元於109年10月12日陪同 戴炯潭 (已死亡)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後,在被告涂錦煌經營之「學府通訊東興店」,由王三元陪同戴炯潭將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由涂錦煌轉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何廣敬 」之人,並由涂錦煌先給付5,000元與戴炯潭後,涂錦煌再向「何廣敬」之人收取5,000元,其後再由某不詳身分之男子,交付尾款5,000元與戴炯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戴炯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1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戴炯潭之上揭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涂錦煌、王三元觸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涂錦煌、王三元應連帶賠償3萬元。
㈥被告胡琇婷於109年10月2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喜羊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5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前之某許時,將上揭帳戶交與綽號「Jenna」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21時46分及22時10分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胡琇婷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胡琇婷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度偵字第4866號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胡琇婷應賠償10萬元。
㈦被告蔡誌源於109年10月29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9日10時25分匯款5萬元至蔡誌源之上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蔡誌源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蔡誌源應賠償5萬元。
㈧被告張慶鴻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起,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9日16時42分匯款4萬5000元至張慶鴻之上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張慶鴻犯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張慶鴻應賠償4萬5000元。
㈨聲明:⒈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陳睿明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許俊傑應給付原告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劉志翔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涂錦煌、王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胡琇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蔡誌源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張慶鴻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張信嘉、黃國平、許俊傑、張慶鴻、蔡誌源、胡琇婷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蕭渭翰、陳睿明、涂錦煌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㈢劉志翔抗辯:伊當初也是被騙,而且伊已經繳了罰金很多錢等語。
㈣被告王三元抗辯:伊並沒有把帳戶賣給涂錦煌,只是陪同戴炯潭去把帳戶賣給涂錦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就原告所稱之上揭事實,張信嘉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國平、蕭渭翰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判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睿明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許俊傑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劉志翔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涂錦煌、王三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9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胡琇婷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蔡誌源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張慶鴻經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110年度偵字第175、1453、1736、1750、3842、3845、6074、6114、6790、7062號及110年度軍偵字第20、22號起訴書、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87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書、轉帳單影本10張、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647號刑事判決書、基隆地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71頁、111-143頁、卷二19-23頁、卷○000-000頁),堪認屬實。
㈢王三元雖抗辯:伊並未將帳戶賣給涂錦煌,只是陪同戴炯潭去把帳戶賣給涂錦煌等語。然王三元已61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一第285頁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大樓保全員,依其社會閱歷及生活經驗,對於「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之常情,以及政府、媒體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當屬知悉,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或他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惟王三元為獲取無需付出相當勞力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竟偕同戴炯潭前往開立帳戶,並申請金融卡,事後以1萬元之代價,將戴炯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涂錦煌轉交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其行為時已預見收購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均已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要件,其辯稱其無犯罪行為存在,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㈣至於劉志翔雖以前詞加以置辯,然其並未爭執原告匯款至其所申設帳戶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63-267頁),顯然對於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具有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存在,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信嘉自111年9月1日起;黃國平自111年9月5日起;蕭渭翰自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睿明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許俊傑應給付原告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劉志翔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涂錦煌、王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胡琇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蔡誌源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張慶鴻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