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79號

原告 蔡旭亮

被告 周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同事關係,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十六街「高鐵國際城」工地擔任臨時派遣工,於民國112月2月4日10時許,兩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後倒以左手撐地時,受有左側腕部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至今,被告從未關心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本件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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