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四九二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送達代收人 陳威儒 相對人 張進典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提存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三二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債券一張,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三二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六號提存書、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相對人同意書、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相對人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九),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32┌──────────────────────────────────────────────┐│附表:│├──┬─────────────────────────┬───────┬─────────┤│編號│名稱│票號│金額(新台幣)│├──┼─────────────────────────┼───────┼─────────┤│一│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券│A八六三○九│壹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