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邑係 吳逸羚 (綽號小華)之子;吳逸羚曾在告訴人 沈碧玉 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125號「榮泰大旅社」就職; 李君瑞 則為「榮泰大旅社」之現任員工,與吳逸羚為舊識。於民國100年4月間,吳逸羚與李君瑞因故發生爭吵,告訴人知悉此事後,即於同年4月28日10時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通知吳逸羚,邀其至「榮泰大旅社」與李君瑞共商解決雙方歧見之策。吳逸羚應邀於同日10時許至「榮泰大旅社」後,與李君瑞復生口角,雙雙一言不和下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持球棒互毆,吳逸羚因而受有前額、臉、頸部挫傷、右耳裂傷,且部分組織缺乏3×1公分、雙下肢挫傷瘀腫、左肩挫傷、肩峰骨折等傷害;李君瑞因而受有左頭額挫裂傷、左耳下挫擦傷及上腹部挫擦傷等傷害(吳逸羚、李君瑞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知悉上情後,誤以為係告訴人與李君瑞所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當日11時26分許、19時5分許及翌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毀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旅社之大門,並手持球棒砸毀該旅社一樓內之陳設,致告訴人所有之旅社一樓陳設盡皆毀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永邑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沈碧玉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