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29號聲請人 石仲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燕明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曾表示願於到期日前清償,惟嗣後並未付款,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並提示系爭本票,均無結果,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3年12月1日及114年2月26日,因未屆到期日,聲請人所為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自無從行使追索權,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靖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2年12月1日3,000,000元113年12月1日WG0000000002113年2月26日3,000,000元114年2月2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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