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44號聲請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相對人 許靖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靖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書、新北院霞民事冬105年度司聲字第421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冬105年度司聲字第42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228號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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