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50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林進添 、 宋月桃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簽訂借貸契約,惟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隆佳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隆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進添,業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相對人林進添已無權利能力,亦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隆佳公司、林進添核發支付命令,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宋月桃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宋月桃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宋月桃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