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之白天,在臺中市○區○○街○○○號染色體飲食店,因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破壞該店屋頂夾板後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洋酒九瓶、丙○○所有價值約五百元手錶乙只,得手後藏置於黑色垃圾袋內,甫走出大門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偵訊時、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竊盜所得、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