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守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聘雇人員契約書第10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所
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核已因兩
造簽訂之聘僱人員契約書而生糾紛,依上開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任職業務經理,
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年終視業績可領年終
獎金。被告於94年12月5日突然以公司虧損理由當面口頭
告知原告隔日起不用上班,離原告服務滿週年只差18天。
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但書規定以虧
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應於10日
前預告之,雇主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7條規定應再發給原告一個月
工資之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33,333元。原告因
久候不見被告依法應付款項,故於95年3月16日請求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會中被告既拿不出原告辭呈證明又謊
稱原告為自行請辭,故不願支付相關資遣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元;被告應開
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94年下半年原告掌管之醫材部業績毫無起色
,原告自趕顏面無光早已多次透露離職之意」云云,然
原告自93年1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創下多項紀錄,何
需自感顏面無光。
⒉被告抗辯「原告拿出94年11月3日發票,合計1,584元不
實申報交際費,被告總經理察覺,將進行調查之際,被
告自知理虧即先行提出離職,被告總經理亦當場表示同
意」云云,然原告所填94年11月15日費用申報表,94年
12月5日上午根本未送達被告總經理處審核,何以發生
原告自知理虧即先行提出離職,被告總經理亦當場表示
同意之情形?何來以「申報不實」之理由資遣原告。且
補交交際費發票情形,亦是公司授權原告在單次交際費
3,000元權限內為之,補汽車津貼發票亦是被告要求為
之。
⒊被告所提員工離職程序表,94年12月5日原告離職交接當
日,會計部結算尚餘固定津貼4萬元及含此筆爭執之便
餐費1,584元之未發業務費用,合計8,192元,若此筆費
用為「不實申報」,會計交接如何仍將列入?且出納單
有又「PAID」章,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該款項。
⒋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止之薪資為6萬元,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5日止之薪資
調整為56,532元,至於超過其薪資之金額,實為被告針
對業務人員因擴展實際支出之項目,約定業務人員提供
憑證後由被告負擔部分,若無實際支出或支出非因擴展
公司業務需要者,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故該等費用之
性質顯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然被告所提示員工離職程
序表會計部所填寫每月計算原告之津貼為4萬元,乃屬
於「經常性給予」,自屬「工資」,故原告主張薪資應
為每月10萬元。兩造間確有簽訂聘僱人員契約書及同意
書,但原告並無違反約定或損及公司利益,自毋庸給付
違約金,不同意被告主張之抵銷。
三、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公司係以醫療器材之代理進口、買賣為業,除聘有內勤
行政人員外,並聘僱多名業務人員拓展公司業務,追求公司
最大利潤。原告於93年1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醫療
耗材部門(下簡稱醫材部)之北區業務經理,統籌該部門之
產品業務開發與人事管理。被告於員工任職之初,即與員工
簽訂聘雇人員契約書、同意書,嚴格禁止員工提供不實學經
歷、浮報費用、營私舞弊之行為,為擔保員工違反約定衍生
之民事責任,並要求員工提供連帶保證人乙名。原告掌管之
醫材部業績毫無起色,且其違反同意書約定而涉及刑事不法
,經被告察覺即將進行調查之際,原告即自請離職:94年下
半年,原告掌管之醫材部業績毫無起色,原告自感顏面無光
,早已多次透露離職之意。
㈡被告公司聘有業務人員與行政人員,由於二者性質不同,被
告針對業務人員另定費用申請作業流程,例如,業務人員因
拓展業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如車資、油資、交際費等),
得附具憑證填載『費用申報表』於次月3日前向被告請款,
經被告核可後於次月撥款。94年11月3日中午,原告與公司
同事於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地下室用餐,共花費1584元,詎
原告竟於『費用申報表』虛載為「與三總小兒外科 陳一心 、
張智象 、 陳克琦 醫師之交際便餐費」而向被告請領交際費。
此舉顯已觸犯刑事不法,且違反原告簽署之同意書第6條約
定,被告總經理察覺後在將展開調查之際,原告自知理虧即
先行提出離職,被告總經理亦當場表示同意,故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在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經被告同意而告終止
,並非被告將其資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依據同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其資遣,應盡舉證之
責。
㈢原告不但違反兩造間訂定之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更屬法所不
容之犯罪行為,原告自知理虧而自請離職,故縱認被告係將原
告資遣,被告亦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為,依同法第16、17
條規定,被告當無給予預告期間與資遣費之義務。原告主張
被告以公司虧損為由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而有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之請求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
自稱其薪資每月10萬元,並非事實。蓋原告自93年12月22日
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薪資為6萬元,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
月5日止之薪資調整為56,532元。至於原告主張超過其薪資
之金額,實為被告針對業務人員因拓展業務實際支出之項目
(如汽車保養、維修、油資、出差住宿費、機票、計程車資
、交際費用等),約定業務人員提供憑證後由被告負擔部分
(針對業務人員之職務等級定有被告負擔之上限),若無實際
支出或其支出非因拓展公司業務需要者,被告即無給付之義
務,故該等費用之性質顯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未見其敘明其請
求權基礎為何?其次,兩造係基於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原告既係自願離職,被告當無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
務。原告所謂任職被告公司後創下多項紀錄,並非事實,且
原告領軍之部門於年度中自行訂定年度目標,然於每月檢討
會議中,其部門之目標達成率皆不到5成,以致於屢屢成為
被檢討之對象。原告未離職前仍為部門主管,主持業務會議
乃職務之責,與其業績毫無相關。
㈤原告於94年11月分兩次申請業務費用,一次為11月3日,另
一次為11月15日,各該費用申報表上所填載之申請日期即為
被告提出給會計部門之日期,會計部門於每次收取彙整後即
提呈總經理,例如原告於94年11月3日提出之業務費用,會
計部門提呈總經理後,出納部門即於同年月17日給付予原告
彰化銀行之帳戶,其同月份第二次申請之費用(即11月15日
)於當月底亦早提呈總經理,否則被告公司總經理如何於12
月5日上午約談原告?原告正係因其報費用之犯行即將被揭
發,始於此際自請離職。雖說被告公司此次揭發原告犯行所
涉金額僅千餘元,然因被告公司前身公司即曾因某業務經理
以虛報費用、獲取不法利益數百萬元,雙方纏訟長達數年,
有此前車之鑑,被告公司於任用員工時,乃特別以書面告誡
員工,嚴禁所有不法行為,正因原告深知被告公司總經理之
行事風格,原告才會在被告公司總經理嗅出端倪前先自請離
職。兩造勞動關係消滅確係基於兩造之合意。縱以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公司以公司虧損為由要原告離職,原告乃於當
天上午即辦理離職手續」,亦足證雙方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倘認被告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負給付責任,則原告因上開虛
報費用之犯行已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聘僱人員契約書第8條
第1款之約定,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被告就
10萬元之範圍主張抵銷。
㈥被告公司初以月薪6萬元雇用原告,為顧及身為業務人員因
公使用自己座車而支出之開銷,乃特別與業務人員約定,凡
油資、汽車維修保養、停車等均得以有效憑證向被告公司實
報實銷。以原告而言,其每月得實報實銷之汽車津貼額度為
4萬元。然自原告任職開始,伊幾乎每月均提出滿額4萬元之
發票報銷,甚至連續8個月均提出名目同為「汽車材料」、
「零件」、「換輪胎」(金額均為2至3萬多元不等)之發票
向被告公司報銷,被告公司雖有懷疑,但苦無證據。原告還
好意思自承「其中固定4萬元汽車津貼,原告必須每月拿發
票給被告公司,試問被告,原告要如何每個月實際報修車、
油費等4萬元?」事實上,這正是被告想請問原告的:「原
告汽車何以每月均須換零件、輪胎?」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聘僱人員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於94年12月5日以公司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
節,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員工離職程序表在
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依卷附原告於94年11月
15日申請之業務費用申報表上,小計2,434元旁尚有「ok」
字樣之記載,且在會計核算欄位業經承辦人蓋有登帳及「
PAID」之戳記,而此筆費用又包括在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批
示之原告員工離職程序表所列「計算未發業務費用94/11
$8,192」內,足徵原告於辦理離職手續時,被告尚未發現原
告有虛報94年11月3日與三總醫師交際費用一事,被告抗辯
原告於虛報交際費用為被告總經理察覺,自知理虧即先行提
出離職云云,並非事實,自無可採。又被告以原告掌管之醫
材部自94年下半年起業績毫無起色,原告自感顏面無光,早
已多次透露離職之意,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於94年8月
19日發給原告及其他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公司業
績有不錯之表現;證人甲○○亦證稱:原告上任後產品之推
展蠻成功等語; 況衡 諸常理,12月份正值歲末年終,一般人
不會選擇此一時機離職,被告以原告係自願離職為辯,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另被告以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以公司虧損為由要原告離職,原
告乃於當天上午即辦理離職手續」,足證雙方為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但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係應被告之要求,尚不能
據以認兩造間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之辯解,洵無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應可採信。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本薪自94年7月1日調
整為56,532元,加上每月津貼4萬元,共計96,532元,此有
薪資調整同意書、每月汽車費用申報表7紙為證,被告雖辯
稱:原告主張超過其薪資56,532元之金額,實為被告針對業
務人員因拓展業務實際支出之項目,該等費用之性質顯非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定義之『工資』云云。第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任職於被
告公司後,除本薪之外,尚以汽車津貼名義每月固定領取4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其屬經常性給與要無疑義
,核諸前揭規定,原告所領取之4萬元部分亦屬工資,被告
之辯解,於法不合,不足取,是原告每月之工資為96,532元
,應可認定。
五、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依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2,177
元(計算式96,532元/30*10=32,177元)及再給付原告一個月
工資之資遣費,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28,709元(計算式
96,532元+32,177元=128,709元)。又被告以原告因上開虛報
費用之犯行已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聘僱人員契約書第8條第1
款之約定,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被告就10萬
元之範圍主張抵銷乙節。經查,原告確有提出94年11月3日
消費1,584元之統一發票虛報與三總醫師便餐之事實,有統
一發票一紙、費用申請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
兩造簽訂之同意書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1,584元
及相當於所受利益5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7,920元,共計
9,504元,被告雖主張依僱人員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
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惟上開同意書已載明「
本同意書之約定優先於聘僱人員契約書第10條第1款(應為
第8條第1款)之約定」,是本件應適用同意書之約定計算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主張於9,504元範圍內為抵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205元部分(計
算式128,709元-9,504元=119,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原告非自願
離職已如前述,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被告不得拒絕,茲被告未能發給,原
告乃起訴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