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珮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珮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768元之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已無法維持日常基本生活之開銷,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272,777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76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收入過低,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國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然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禾楓小舍汽車旅館,擔任領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財產尚有二部輕型機車、小額存款及三商美邦人壽、安泰人壽、環球瑞泰人壽、中國人壽之若干保單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單、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簿影本、保單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每月領有固定收入,及其名下有若干保單,至保單實際價值及債務人是否享有保險利益,留待更生程序再予詳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配偶、子女共同賃屋而居,個
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子女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024元(房租2,500元、電費水費瓦斯1,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5,400元、健保費1,124元、雜支1,000元)乙節,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雖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然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有租屋需要,其每月分擔房屋租金支出2,500元,尚屬合理。惟交通費用已高於一般支出標準,且與所提出發票金額不符,亦未說明其必要性,應予酌減,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故債務人每月合理生活必要支出為13,369元(最低生活費10,869元,加計房租2,500元)。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 詹瀅璇 (00年0月00日生),支出扶養
費3,542元乙節,亦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該該名子女年僅15歲,具有智能障礙,謀生能力薄弱,及名下並無財產所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債務人配偶應平均分擔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542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6,911元(計算式:13,369+3,542=16,911)。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6,911元,
剩餘3,086元,確不足負擔國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5,768元之還款方案,故債務人未予接受國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應與其薪資低,負擔沈重,導致還款能力有限,而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約3,086元,然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272,777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此計算,債務人需清償413期(約34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業已68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自身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該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致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及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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