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光慶具保人蘇水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水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蘇水明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趙光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蘇水明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7年10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7年10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474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屏東地檢署109年
2月17日 屏檢文康 109執474字第1099005571號函、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各事實,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