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度交簡字第63號」更正為「108年度東交簡第63號」、第6行「啤酒1瓶」前補充「瓶裝金牌台灣」、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同行「由821巷往633巷」補充為「由821巷之工地往633巷之住處」,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屬不該,且其前案紀錄均為酒後駕車,甚有因而肇事致他人死亡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不構成累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知所警惕,在素行方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職業為「水電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警卷第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