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8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再抗字第6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原法院民國110年5月19日110 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2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6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原裁定係以25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