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智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其智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4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對向左轉、由 莊定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車上搭載其女 莊家渝 、其子 莊家鈞 ),並造成莊定慶受有軀幹挫傷、髖挫傷、眩暈等之傷害;莊家渝則受有頭部外傷;莊家鈞則受有頭部外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其智見莊定慶等3人受傷,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可資連絡之年籍資料,即行逃逸。嗣警方據報後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其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莊定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沈忠平 、蘇信宏、 汪秀真陳邦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與兩車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肇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而係車主沈忠平,當天伊是在屏東市歸來附近騎機車閒逛,案發之後沈忠平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家裡,到沈忠平家後,沈忠平才告訴伊他與別人發生車禍之事,沈忠平就請伊開車過去交通隊,伊本來是想幫沈忠平,以為和解完就沒事,不曉得這個罪會加重處罰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證人沈忠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明確陳述當時肇事車輛係由其所駕駛,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係由肇事車輛之車主沈忠平駕
車,伊係幫沈忠平頂罪乙節,證人沈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當日係被告駕車肇事云云,惟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時係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被告並沒有在車上。車禍發生後伊因為很緊張,所以才沒有停車而逃逸。後來伊有跟被告說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說他幫伊過去警局就好,伊隨後慢約10分鐘亦到警局,當時被告正在製作筆錄,伊那時還是很緊張,但想說應該沒有什麼事情,後來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開庭作證時,因為已經知道一開始處理的態度就錯了,所以一直在掙扎當中,伊當時想法錯誤,以為被告沒有什麼前科,不曉得他有前科,這件犯行會加重其刑而須入監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所辯核與證人沈忠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倘未頂替駕駛人自承犯罪,證人沈忠平實無可能僅為減輕被告罪名,甘冒偽證罪責,自承其肇事逃逸及可能涉犯之教唆頂替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㈡再者,本件經調閱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
證人沈忠平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9年12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並分析其基地臺位置,於車禍發生前後,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未接近車禍地點,反之,證人沈忠平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則鄰近車禍地點,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卷證分析報告及通聯紀錄分析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虛妄,故本件尚難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事實,遽認其為實際肇事者。
㈢至被害人莊定慶於警詢、偵查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均僅能證明當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莊定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莊定慶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沒有看到是何人開車(偵卷第8頁),是依前開資料並無從證明當日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及沈忠平是否涉犯肇事逃逸及教唆頂替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