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靖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靖星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罪,經聲請人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6張、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確定,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向嘉義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2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4年4月27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嘉義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承,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珮雯